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2民初10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某1与王陈、王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王陈,王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10213号原告:朱某1,女,201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原告父亲),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王陈,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王锋,男,成年,现住浙江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室。代表人:杨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1与被告王陈、王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1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雪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