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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周大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周大圩,张玉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王村镇横关村下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6709317015。法定代表人:朱进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新,该公司工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圩,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珍,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玉生,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圩、原审被告张玉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皖10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系阳山坞的法定代表人朱进寿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胁迫所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农民工的工资应当以阳山坞公司与张玉生所签订的《水电承包协议书》为基础,不能以张玉生提供的工资表作为支付工资的依据。周大圩辩称:一、阳山坞公司与张玉生签订的《水电承包协议书》实际不能履行,据进场施工的农民工了解,阳山坞公司已经是负债累累,如果按照承包协议书付款,农民工的损失会更大;二、《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不存在阳山坞公司所称的胁迫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大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玉生、阳山坞公司共同支付周大圩劳动报酬19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9日,阳山坞公司与张玉生签订了《水电承包协议书》,阳山坞公司将阳山坞工地水电工程承包给张玉生。张玉生随即召集聂行敏、柏云、潘大江、李才、周大圩、宋功建、汪飞、胡志超、汪胜、张小胜、张林飞、曾义超、宋琦、王文杰、谭林、张玉、王凯、乐春生、张林长等19位农民工到上述工地做工,截至2016年9月,聂行敏、柏云、潘大江、李才、周大圩、宋功建、汪飞、胡志超、汪胜、张小胜、张林飞、曾义超、宋琦、王文杰、谭林、张玉、王凯、乐春生、张林长的工资分别为15640元、18260元、15640元、19090元、19360元、15640元、17825元、18040元、19030元、17940元、17380元、17160元、16500元、18860元、17160元、18480元、17050元、17020元、14030元,共计33万元。2017年1月21日,阳山坞公司与张玉生达成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张玉生的水电班组在阳山坞公司休闲庭院项目中的民工工资为33万元,阳山坞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付15万元,余款18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阳山坞置业公司、张玉生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周大圩等人在张玉生承包的阳山坞公司工程工地务工及所得劳动报酬属实,阳山坞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业主,未按期向张玉生支付承包款,造成张玉生未能支付周大圩等人劳动报酬,故阳山坞公司应在承包款的限额内与张玉生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现周大圩请求法院判令张玉生、阳山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阳山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玉生、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大圩劳动报酬193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阳山坞公司提交一组证据:领条复印件,证明张玉生借了两万元,聂行敏代办理。周大圩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是阳山坞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并非农民工工资。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阳山坞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大圩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阳山坞公司与张玉生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明确载明,阳山坞公司欠付张玉生水电班组农民工工资33万元,阳山坞公司应当支付其欠付的33万元农民工工资;根据周大圩提交的工资表,周大圩的工资19360元在阳山坞公司欠付张玉生的33万元水电班组农民工工资范围内,故阳山坞公司应当支付周大圩的工资。阳山坞公司主张《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系其法定代表人朱进寿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阳山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占玮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