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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林梅花与黄孝碧、吴朝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花,黄孝碧,吴朝文,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597号原告:林梅花,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翔,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孝碧,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吴朝文,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住所地柘荣县双城镇六一五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6X11955128L。主要负责人:林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衍、魏建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柳城东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67053758579。主要负责人:卓理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主要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君智、李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梅花诉被告黄孝碧、吴朝文、万载县明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峡江县鑫明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翔、被告黄孝碧、吴朝文、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万载县明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峡江县鑫明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经审理现已终结。原告林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孝碧、吴朝文、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下称柘荣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107.18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款项在闽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款项在赣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14时50分,被告黄孝碧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京福线2046KM+300M路段,与被告吴朝文驾驶的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员林梅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孝碧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梅花无责。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宁德市闽东医院和柘荣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110天。2017年5月17日,经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系吴朝文驾驶的闽J×××××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系黄孝碧驾驶的赣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按比例分配。2、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的体温单及长短期医嘱单可证明其存在“挂床”,对于“挂床”天数应予剔除;医疗费应按照7800元剔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合理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偏高;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80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偏高;鉴定费非保险赔偿项目。被告柘荣汽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请法院判令对本案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被告返还本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52080.04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孝碧辩称,本人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最多承担2000元,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朝文辩称,同被告柘荣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通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㈠2017年1月17日14时50分,被告黄孝碧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福鼎市管阳镇往福鼎市区方向行驶,行经京福线2046KM+300M路段,与对向由被告吴朝文驾驶的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员林梅花等十多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孝碧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占道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朝文及林梅花等乘客均无责。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1月18日入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44天,期间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又入柘荣县医院住院66天。先后两次门诊、住院发生医疗费计52080.0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肌腱断裂、眶骨骨折、眉部损伤等。2017年5月17日经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㈢被告黄孝碧系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系赣D×××××号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元,不计免赔,挂车无投保。㈣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柘荣汽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2080.04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第二次在柘荣县医院住院,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柘荣县医院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及长短期医嘱单、体温单等病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长短期医嘱单、体温单,可看出原告在柘荣县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经审查,本院认为,长短期医嘱单系主治医生根据住院患者的具体病情及恢复情况对症用药、检查等治疗的记载,而体温单系住院期间主治医生通过护士对患者每天的体温测量进行的治疗观察,原告提供的长短期医嘱单显示其在住院期间,于2017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止,已无任何用药和相关治疗记录,可证明其治疗已基本终结;体温单显在4月13日之后无体温测量记录,可证明其已无实际在院治疗。据此,对原告从2017年3月3日始至同年4月13日止,本院认定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即为42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关于原告第二次入住柘荣医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吴朝文、柘荣汽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吴朝文驾驶的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其在旅途中受伤,可请求乘运人依客车运输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也可直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原告享有两个请求权,但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行使,也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使。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后果,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侵权之诉。因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朝文不负本案事故责任,故吴朝文及其用人单位柘荣汽运公司非本案侵权之诉的适格被告。3、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本案原告林梅花系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不属于闽J×××××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畴。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无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按责负担,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黄孝碧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适用标准与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但天数应按实际在院治疗计算,可支持的应为50元/天×86天=4300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4400元,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且构成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2580元;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中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未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998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适当,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15045.7元,适用标准及计算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护理费14163.48元,适用标准合理,但计算天数偏长,按其实际在院治疗期间计算,可支持为46997元/年÷365天×86天=11073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在受伤时曾异地住院治疗,确存在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酌定1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系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有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上述,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合计7879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闽J×××××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但考虑到本起事故还造成其他众多乘客受伤,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梅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还应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78796.7-5000)元=73796.7元。被告柘荣汽运公司先行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凭正式票据另向侵权人追偿或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梅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73796.7元;两险赔付合计78796.7元。二、驳回原告林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原告林梅花开户于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鼎市点头镇农村信用社帐号为62×××23的帐户)。本案受理费781元,由原告林梅花承担120元,被告黄孝碧承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争光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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