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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文祥与罗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祥,韩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932号原告:周文祥,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在方(周文祥配偶),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树平,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芬,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代表人:杨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男,该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杰,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代表人:王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祥与被告韩树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周文祥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文祥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文祥撤诉。案件受理费11478元,减半收取计5739元,由原告周文祥负担。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