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卢树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树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树人,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颜景桂,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国良(系被告人卢国良之父),男,1957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树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娥、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树人及其辩护人颜景桂、卢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卢树人来到宁乡县流沙河镇草冲村八邱田组其前妻刘某8的家中,欲找刘某8要抚养费。刘某8不在家,被告人卢树人与刘某8母亲何某1因抚养费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树人感觉气愤便用拳头将何某1家中的洗衣机盖打烂。何某1媳妇陈某过来质问被告人卢树人。并与被告人卢树人争吵到了屋外的地坪。此时,陈某的家属被害人刘某1、刘某2和刘某3、刘某4等人从外面回来,被害人刘某1上前持凳子与打被告人卢树人,被害人刘某2和刘某3、喻某等人也上前。被告人卢树人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一顿乱挥,将被害人刘某2腹部划伤,导致被害人刘某2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将被害人刘某1头部和胸部划伤,至被害人刘某1左顶部头皮裂伤并左顶骨外板砍痕,左上胸壁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树人赔偿被害人刘某2、刘某1损失共计31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刘某2、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5、陈某、何某1、何某2、刘某6、刘某4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树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卢树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家庭婚姻关系纠纷转化的刑事案件,请求对被告人卢树人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刘某1的行为对激化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家庭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卢树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卢树人来到宁乡县流沙河镇草冲村八邱田组其前妻刘某8的家中,欲找刘某8要抚养费。刘某8不在家,被告人卢树人与刘某8母亲何某1因抚养费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树人感觉气愤便用拳头将何某1家中的洗衣机盖打烂。何某1媳妇陈某过来质问被告人卢树人。并与被告人卢树人争吵到了屋外的地坪。此时,陈某的家属被害人刘某1、刘某2和刘某3、刘某4等人从外面回来,被害人刘某1上前持凳子与打被告人卢树人,被害人刘某2和刘某3、喻某等人也上前。被告人卢树人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一顿乱挥,将被害人刘某1头部和胸部划伤,至被害人刘某1左顶部头皮裂伤并左顶骨外板砍痕,左上胸壁裂伤;将被害人刘某2腹部划伤,导致被害人刘某2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树人赔偿被害人刘某2、刘某1损失共计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2、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树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7日下午,刘某2上坟回来后看到刘某3地坪里刘某1和卢树人扭打在一起,刘某1的头上有血在流。于是刘某2上前劝架,刚上前就感到腹部有点痛并且发热,发现自己的肠子都流出来了。后来刘某2倒在地上喊救命,最后失去意识。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7日下午,刘某1接到妻子陈某的电话说卢树人在家里闹事,于是跑回家与被告人卢树人发生了争执和对打,被告人卢树人持刀将其刺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7日14时左右,卢树人到何某1家找刘某8要抚养费,卢树人后将何某1家的洗衣机打烂。来到门外以后刘某1、喻某等人从山上拜坟回来。刘某1和卢树人一见面就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刘某2、喻某等人便上去将两人拉开,卢树人抓着一把弹簧跳刀将刘某2和刘某1划伤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卢树人骑着摩托车来到何某1家,后来和何某1发生争执并打烂洗衣机。陈某便和卢树人发生争执,并打电话叫丈夫刘某1等人过来。等陈某打完电话发现刘某2被卢树人划伤倒地,肠子都流出来了。在大家抢刀的过程中,刘某1的头部被卢树人划伤流血,脸色苍白。后来大家将卢树人控制住并报警。5、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7日14时左右,卢树人到何某1家找刘某8要抚养费,后来和何某1发生争执并打烂洗衣机。接着卢树人和陈某便争吵起来,后来卢树人与其他人发生冲突。何某1看到刘某1头部右侧和右胸在流血,刘某2躺在地上肠子都露在外面,卢树人被绳子绑住了。6、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7日14时左右,何某2听见隔壁何某1家有争吵声便过去,看到卢树人和陈某在争吵,都快打到一起了,便上前劝架。后来何某2看到刘某2倒在地上,用手捂着肚子,肠子都流出来了;刘某1用手捂着头部,鲜血直流,胸口也被刺了一刀。刘某3、刘某4、刘某9、刘某10四人在抢卢树人手中的刀。7、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刘某6听到卢树人到刘某3家闹事便赶过去。当时刘某1、刘某2、何某1、陈某与卢树人在屋前的地坪里扭打在一起,突然刘某2倒在地上,手捂住肚子,肠子都流出来了。这时才发现卢树人手中抓着一把黑柄的弹簧跳刀,后来刘某1胸部、头部也被捅伤了。于是大家上去抢刀,后来将卢树人控制住并报警。8、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7日下午2点多,何某1称卢树人将她家洗衣机打烂了,于是叫刘某4过去帮忙。当时何某1与卢树人站在地坪里,刘某1、刘某2、喻某、刘某3等人从外面回来了。刘某1得知卢树人打烂洗衣机后从地坪里拿了一把椅子去打卢树人,卢树人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出来,将刘某2和刘建刺伤的事实。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2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1、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明:被告人卢树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刘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2、被告人卢树人与刘某8的离婚证明。1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7日将被告人卢树人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树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卢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27日下午卢树人为了向刘某8要抚养费,与刘某8母亲何某1发生争执,并在推搡中将何某1家洗衣机打烂。后何某1媳妇打电话叫人,不久后,刘某1、刘某2、刘某3、喻某、刘某6等十多人过来阻止正准备骑摩托车回家的卢树人。刘某1将一把木质椅子砸向卢树人头部,卢树人遂从裤袋中拿出弹簧跳刀,朝刘某1头部划了一刀,胸部捅了一刀。由于许多人围着卢树人打,卢树人便拿刀一顿乱挥,在此过程中卢树人划伤了刘某2肚子,肠子都流出来了。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全部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树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树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树人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刘某1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家庭婚姻关系纠纷转化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刘某1的行为对激化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卢树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宁乡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卢树人矫正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树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秋英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