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仁全与李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全,李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696号原告:刘仁全,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告:李兰香,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闽候县,原告刘仁全与被告李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仁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兰香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李兰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仁全借款60000元。刘仁全于当日将60000元款项交付给李兰香,李兰香即向刘仁全出具一张《借条》。截至刘仁全起诉时止,经刘仁全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刘仁全诉至法院。李兰香未作答辩。刘仁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1月18日的《借条》,证明:李兰香向原告刘仁全借款60000元。经庭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李兰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18日向刘仁全借款60000元。当日,李兰香收到款项后,即向刘仁全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向刘仁全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此据,借款人:李兰香,2015.11.18。”借款后,经刘仁全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刘仁全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兰香向刘仁全借款60000元,有刘仁全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刘仁全可随时要求李兰香归还借款。故刘仁全要求李兰香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支持。李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兰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仁全偿还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李兰香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旺人民陪审员 周韵珍人民陪审员 肖小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