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毛平与罗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平,罗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173号原告:毛平,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罗安刚,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平与被告罗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罗安刚于2017年3月27日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平和被告罗安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从2015年5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余款9万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罗安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向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九龙坡区二郎的科技渝高香洲项目供应的混凝土,原告应当系与该项目负责人或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原、被告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均未进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4年���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九龙坡区二郎的工程项目。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将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9万元同意由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童剑)直接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明确载明:被告将所欠原告9万元混凝土款委托他人代付,该《委托书》系由被告签字确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万元,由此也证明被告系该混凝土的买受人。被告辩称原告供货的对象系《委托书》中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但其未提交证明证明其系代表其他单位或个人想原告购买的混凝土,被告购买的混凝土实际用于哪个项目,不影响被告履行购货后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出具《委托书》后既未协调受托单位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自己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时,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完成,在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在收货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5月21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根据前述规定,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至50%)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超过基准利率上��50%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毛平货款9万元;二、被告罗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毛平自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罗安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雯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