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宋小华与杨雪芬、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华,杨雪芬,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077号原告:宋小华,男,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芬,女,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沈波,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宋小华与被告杨雪芬、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芬、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杨雪芬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雪芬、沈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雪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小华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正拾万元正借款人:杨雪芬2014年3月3号”。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其与俩被告系亲戚关系。俩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杨雪芬出具借条。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雪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向被告杨雪芬催要借款,被告杨雪芬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雪芬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俩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和被告杨雪芬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杨雪芬、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芬、沈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小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雪芬、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另,本案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王云兰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人民陪审员  陈银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丹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