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绍立、杨善璋与周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绍立,杨善璋,周建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绍立,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善璋,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华,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再审申请人杨绍立、杨善璋因与被申请人周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绍立、杨善璋申请再审称,请求��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及二审判决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申453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拒绝支付尾款、拒收房屋错误,事实是周建华无理“拒交”房屋;2、5万元的尾款是作为最后房屋交接中解决各种遗留问题的,而法院在查明涉案房屋渗水(维修费用约2000-3000元)以及周建华欠水费1244元的情况下,仍判决申请人支付尾款5万元,明显违法;3、申请人要求一、二审法院释明,释明法官全部不做正面回答,无理搪塞。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绍立、杨善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在双方购房合同附件《房屋状况说明书》中已明确记载涉案房屋无渗水问题,且合同约定签约时乙方(杨绍立、杨善璋)负有查验义务。因此可以��定,在交房前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不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在交房时,杨绍立、杨善璋又提出房屋存在漏水、渗水问题,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其主张的细微瑕疵履行并不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其应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收房。即使存在上述问题,杨绍立、杨善璋也可根据渗水、漏水及具体维修情况向周建华再行主张。但是本案中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意见,最终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在涉案购房合同对尾款支付条件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杨绍立、杨善璋拒绝支付尾款、拒收房屋,并无明显不当。其次,杨绍立、杨善璋在一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周建华支付违约金48396元,而周建华提起的反诉请求是要求杨绍立、杨善璋支付尾款5万元及违约金。因此就5万元尾款中应扣除多少维修费用并不在杨绍立、杨善璋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在一审中杨绍立、杨善璋对涉案房屋提起质量鉴定申请之后又撤回了申请,其也未先行进行维修,确定房屋渗漏应支付的维修费用缺乏足够依据。且二审法院亦明确杨绍立、杨善璋如认为确需维修,可以另行主张。因此一、二审判决内容未涉及5万元尾款中应扣除多少维修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最后,关于杨绍立、杨善璋所称水费1244元问题。在2016年7月14日双方交接房屋时,杨善璋在收条中明确表示:“经查水:55度……房屋交接完成”。在一审法院2016年7月15日的谈话笔录中,一审法官询问:“除双方争议的违约金和交付尾款问题,房屋交接无其他问题了吗?”杨善璋回答:“没有了”。因此,杨绍立、杨善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提出水费1244元的问题,应属房屋交接之后的问题,且其提出请求时间亦明显超过了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绍立、杨善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 明审 判 员 史乃兴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