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许家伍与叶善峰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伍,叶善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314号原告:许家伍,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叶善峰,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家伍诉被告叶善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伍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将2014年在绩溪县XX乡XX村外河塝工程建设中租借原告地处武帝山公路外的田亩清理整平、恢复水田原状;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XX村外河塝水利工程建设,需租借原告地处土名武帝山公路外的一亩田,用于施工便道。当时被告与村干部许体平来原告家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人员机械撤离前恢复水田及公路至水田的小路原样。但被告工程结束到现在已四年之久,一直未按约定恢复水田原状。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无动于衷。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被告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租用原告水田事实,但租用面积没有一亩;2、租用水田的费用被告已经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全部支付给了原告;3、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支付原告一笔押金,用于恢复水田原状的费用,现在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恢复水田原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水田租用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X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陈述的承包水田受损事实属实;4、承包证书,证明原告对案涉水田拥有合法权证属实;5证人许某1、许某2证言,证明案涉水田租用及现状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条,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水田并支付押金50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要件存在瑕疵,但证明对象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虽能证明案涉水田租用及现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5000元是租金而不是押金的事实,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条上事后私自添加“于工程结束复原归还”内容,达不到被告证明原告收取5000元押金,作为恢复水田原状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意见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承包绩溪县XX乡XX村外河塝水利工程建设,需租借原告地处土名武帝山公路外的水田,用于施工便道。经村干部许体平介绍,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后,原告同意租借水田给被告施工使用,并于2013年8月13日收取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字认可。2014年春节后,因被告工程未在预定工期内完工,双方为续租问题发生争议,后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在春节前施工间付的租金为春节前的租金,不含春节后继续施工的租金;二、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人员机械撤离前恢复水田及公路至水田的小路原样。如若在水田恢复后还存在小石子过多等小问题,的确影响原告今后粮食种植,被告可视情况适当补偿后续改田的工资……。但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撤离现场,未按约定恢复水田原状。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履行恢复水田原状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只是自认为可以应退押金抵付恢复水田原状费用,另根据双方协议第一条内容来看,亦难以认定押金事实存在,故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善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租用原告的地处XX村武帝山公路外的水田清理整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