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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执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雷学军、刘旭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学军,刘旭晟,张新光,刘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620号申请执行人:雷学军,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武钢能源总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鲁卫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刘旭晟,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武钢国贸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张新光,女,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国贸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刘犇,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旭晟、张新光、刘犇履行下列义务:1、将被执行人刘犇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文竹街8号1702房过户到被执行人刘旭晟、张新光名下;2、被执行人刘旭晟、张新光负担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同负担执行费209元。但被执行人刘旭晟、张新光、刘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犇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文竹街8号1702房屋过户到被执行人刘旭晟、张新光名下。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旭晟、张新光银行存款人民币25,1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旭晟、张新光、刘犇银行存款人民币20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