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如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如湘,男,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11年5月2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如湘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如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如湘窜到湛江市霞山区临港工业园湛江市粮食储备中心库10万吨粮库项目工地处,将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台橙色上海通用牌ZX7-400型电焊机放上其推来的三轮自行车上盗走,得手后藏匿于其祖屋内。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橙色上海通用牌ZX7-400型电焊机价值人民币2522元,破案后已追缴发还被害单位。2、2017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如湘再次窜到湛江市霞山区临港工业园湛江市粮食储备中心库10万吨粮项目工地处,将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台蓝色焊王牌NBC-500A型电焊机放上其推来的三轮自行车上盗走,后拆散卖给他人。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蓝色焊王牌NBC-500A型电焊机价值人民币8330元,破案后无法追缴。另查明,2017年6月7日6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市场内,公安人员以被告人陈如湘形迹可疑有吸毒嫌疑为由对其传唤调查,在讯问中陈如湘主动供述其盗窃电焊机的犯罪事实,随后公安人员根据陈如湘供述,在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调罗村一路17号后瓦房的祖屋内缴获一台橙色上海通用牌ZX7-400型电焊机。又查明,被告人陈如湘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11年5月2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如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报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款收据,湛霞价认字[2017]138号、1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08]霞刑初字第287号、[2011]霞刑初字第176号、(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如湘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如湘以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如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二次作案,秘密窃取被害单位2台电焊机,共价值人民币108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如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如湘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如湘因吸毒被传唤调查,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如湘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如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如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麻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