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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王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抓获,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7年8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以已得到被告人王宇家属的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2,被告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宇与女友在南昌县昌南新城芳草路光头烧烤店门口发生争吵。被害人舒某1上前劝阻时,被王宇推倒,到其右脚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审理中,被告人王宇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舒某1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为此,被害人舒某1对被告人王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2的陈述,证人谢某、熊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王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宇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舒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被王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