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鹏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鹏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更217号罪犯郭鹏曌,男,汉族,本科文化,1984年5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鹏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8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2011年11月10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2014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郭鹏瞾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郭鹏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29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鹏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郭鹏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郭鹏瞾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郭鹏瞾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鹏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7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华昌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