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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中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国,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中国驾驶二轮电瓶车窜至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渝宗火锅”外公路花台处,将李某停放在此的四轮电动车内的三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公安民警在将被告人李中国抓获并羁押。2017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告人李中国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李中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中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中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中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国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中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仟元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中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中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中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中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被盗损失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书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