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与余忠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余忠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号。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谢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杰,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忠文,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爱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忠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初爱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忠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忠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余忠文并未捉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系争不记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实际持有人或其曾经持有过诉争购物卡。从余忠文提供的全部证据来看,除“温州都市报遗失公告”外,其他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卡号购物卡的“实际持卡人或曾经持卡人”(以下统称持卡人)为余忠文,而唯一记载有卡号的证据“温州都市报遗失公告”也仅是一个登报公告,如果仅凭该证据就能认定余忠文是诉争不记名购物卡的持卡人,那么任何人均可通过登报主张自己就是某某卡号的实际持卡人了。本案中,在余忠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诉争不记名购物卡的持卡人,易初爱莲公司也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以庭审释明的方式要求易初爱莲公司确认余忠文的持卡人身份,并确认购物卡在快递过程中遗失的事实,缺乏依据。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余忠文所主张的不记名购物卡具有不记名、不挂失、不补办的属性,且卡片背面也已经明确备注,任何善意第三人个人或组织均有权持卡前往易初爱莲公司门店凭卡内金额进行消费。显然,虽经法庭当庭释明,但易初爱莲公司仍无权单方面确认余忠文的实际持卡人身份而否认实际持有卡片的善意第三人的持卡人身份。同时在本案并未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无权确认余忠文的实际持卡人身份。二、余忠文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无权在本案判决中限制、排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持卡消费的权利。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只要实际持有不记名卡的个人或组织为该卡的合法实际持有人,即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均有权持卡前往商户进行消费,商户不得拒绝。本案中,易初爱莲公司也是接公安机关通知称有人报警称购物卡被诈骗,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要求易初爱莲公司就系争卡片进行临时冻结,易初爱莲公司的该冻结仅是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所需,并非易初爱莲公司同意进行挂失、补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既错误地将余忠文认定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同时也明显违背了上述法规对不记名购物卡使用的规定。如果易初爱莲公司凭原审裁判文书拒绝顾客持诉争购物卡进行消费并引发诉讼,法院必定判易初爱莲公司承担兑付义务,届时将会出现两个完全对立矛盾的生效判决。三、本案关涉整个单用途预付卡行业的正常发展,法院应谨慎处理。卜蜂莲花作为涵盖整个中国地区的大型连锁超市,在全国拥有上百家大型购物中心,其判决结果不仅在温州本地并将影响全国范围,如按原审法院判决,将完全推翻《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不记名购物卡的相关规定,对整个预付卡行业及其他各发卡企业将产生重大的冲击,实际善意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得不到任何保护。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不记名购物卡的基本属性,也违背了商务部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余忠文辩称:一、余忠文是诉争购物卡的善意取得人。2016年8月20日,余忠文从案外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及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处受让了易初爱莲公司发行的面值13万元的购物卡,并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转让款。诉争购物卡虽由易初爱莲公司发行,但并未约定该卡不能继续转让,法律从未禁止或限制其交易。余忠文支付合理对价获得诉争购物卡,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余忠文善意取得诉争购物卡后,既成为合同相对方和购物卡所代表债权的享有者。二、余忠文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余忠文善意取得诉争购物卡后在快递寄送过程中遗失的事实,且易初爱莲公司予以认可。易初爱莲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的质证及回答法庭提问的过程中,对余忠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余忠文系实际持卡人,持卡金额为13万元,余忠文遗失购物卡,余忠文在遗失购物卡后通知易初爱莲公司挂失支付,易初爱莲公司按照余忠文的要求挂失支付,挂失支付时卡内余额为13万元未被消费,挂失支付后至一审庭审前无人持诉争购物卡到易初爱莲公司超市消费”等事实。而易初爱莲公司一审代理人系涉案购物卡出售、挂失的经办人,对事情的来龙去脉一清二楚,也是易初爱莲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现易初爱莲公司上诉认为其一审代理人的确认无效,完全是无稽之谈。三、易初爱莲公司依法应当为余忠文补办购物卡。消费者通过购买超市购物卡,与发卡人形成合同关系,有权持卡在余额范围内进行消费。在购物卡遗失的情况下,持卡人遗失的仅是债权凭证,而第一手持卡人支付给发卡人的金额经转让给善意取得人后仍属于后者所有。即便他人拾得,拾得的也仅为消费凭证,而并不享有卡内金额的消费权。在购物卡内金额并未被他人消费的前提下,余忠文有权要求易初爱莲公司确认其对相应金额的权利,也有权要求易初爱莲公司补办涉案购物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内不限制消费次数的年卡、季卡等记名预付凭证,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消费者因预付凭证遗失要求挂失的,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余忠文不仅有权要求易初爱莲公司挂失购物卡,也有权要求易初爱莲公司退款。余忠文保留要求退款的权利。四、易初爱莲公司拒绝挂失属侵占行为。1、挂失是一个技术问题,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这是很简单的一个操作。而涉案购物卡遗失后,易初爱莲公司也确认已经对购物卡办理挂失冻结。怎么在上诉状上又会说是无法挂失?易初爱莲公司在收到公安机关通知冻结、余忠文要求挂失冻结,且双方纠纷诉至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擅自恶意解除对涉案购物卡的冻结,如造成损失应当由易初爱莲公司自行承担。2、易初爱莲公司明知余忠文系诉争购物卡的善意取得人,却以购物卡“不记名”为由拒绝挂失补办。而诉争购物卡是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18日期间向易初爱莲公司购买的,易初爱莲公司已经获得13万元的购卡款,一直占有至今。如果余忠文不能补办购物卡,那么易初爱莲公司就永久侵占了这13万元而不需要提供相应价值的商品。对于易初爱莲公司来说,购物卡遗失的概率越高、金额越多,能够侵占的购卡款就越多。易初爱莲公司认为本案将会对整个预付卡行业产生重大冲击,余忠文认为该行业乱象重生,司法机关应当着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易初爱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7年3月17日,余忠文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初爱莲公司为余忠文补办储值购物卡130张,每张面值为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案外人平安保险公司向易初爱莲公司购买超市储购物卡130张,每张面值为1000元,总面值为130000元(购物卡卡号为60×××51-6003901000157087;6003901000157097-6003901000157161;600390100015167-6003901000157194)。此后,平安保险公司将上述超市储值购物卡转卖给余忠文。2016年9月3日,余忠文将购得的上述购物卡130张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上海的朋友胡伟。但快件寄出后一直未送达。2016年9月13日经余忠文向顺丰公司反映后,顺丰公司上海闵行浦江营业点负责人蔡海雷确认快件遗失,随后该负责人报警。余忠文在确认购物卡遗失后立即到易初爱莲公司处将上述购物卡全部挂失。易初爱莲公司经查询确认上述购物卡未发生任何消费,对购物卡进行冻结,但拒绝为余忠文补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购物卡是否应予补办的事实。余忠文丢失的购物卡系由易初爱莲公司制作发行,属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作为合同相对方,持卡人系债权人,易初爱莲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持卡人交付相应金额的商品。余忠文不慎遗失购物卡,易初爱莲公司知晓后已对购物卡卡号进行了冻结。如果易初爱莲公司不予补办,则易初爱莲公司无需交付该部分金额的商品,而余忠文又无法进行消费,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另一方面从余忠文来看,持卡人对不记名卡虽负有保管的义务,但该义务仅系附随义务,余忠文遗失购物卡并不构成违约。综上,易初爱莲公司需为余忠文补办购物卡,余忠文的诉请应予支持。另第三人如持上述遗失的购物卡进行消费,易初爱莲公司可以凭借生效裁判文书予以拒绝。持卡人可以通过与其上家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其纠纷,并不损害易初爱莲公司利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判决:易初爱莲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余忠文补办储值购物卡130张,每张面值为1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余忠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易初爱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补充证据:1、莲花礼品卡的卡样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该背面明确记载本卡不记名、不挂失、不提现、不透支,且该注明也符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便余忠文是善意第三人,但法律规定任何一名持卡人到超市购物消费,易初爱莲公司不得拒绝,余忠文称其在邮寄过程中遗失了诉争购物卡,其在遗失时就失去了相应的债权,任何善意第三人取得了诉争购物卡,就可合法持卡使用。2、顺丰速运快递单1份,认为该快递单背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其中第二条第一项证明顺丰速运对所有拖寄物都要求如实申报托寄物内容和价值,并准确、清楚地填写寄件人、收件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被上诉人余忠文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与诉争购物卡不一致,购物卡背面注明的内容是属于格式条款,是单方排除、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而且销售金额超过5000的购物卡的话必须向购买人告知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购物卡背面的内容来告知;证据2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快递单上保价金额只是我方计算保费的金额,并不表示寄送物品的实际价值。购物卡遗失也不代表余忠文的债权遗失,购物卡只是债权凭证。本院认为,易初爱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本案争议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就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一、被上诉人余忠文是否为诉争购物卡的所有人;二、被上诉人余忠文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易初爱莲公司补办遗失购物卡。关于争议一,上诉人易初爱莲公司认为余忠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诉争不记名购物卡的持卡人,其也无法确认余忠文的持卡人身份;但是余忠文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易初爱莲公司开具给平安保险公司的发票、平安保险公司证明购物卡转售给余忠文的证明、余忠文报警的接警单回执、顺丰公司快递存根、顺丰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余忠文在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公告,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余忠文善意取得诉争购物卡后在快递寄送过程中遗失的事实;虽然易初爱莲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认为其无法确认余忠文是否为诉争购物卡实际持卡人,但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易初爱莲公司明确予以确认,且对持卡金额为13万元及遗失、挂失情况没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余忠文是诉争购物卡的所有人。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诉争购物卡系由易初爱莲公司制作发行,虽属于不记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但余忠文能够证明其是诉争购物卡的所有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但并未规定在能够证明自己是不记名卡所有人的情况下,该不记名卡所有人仍不能挂失。余忠文作为诉争购物卡所有人系债权人,易初爱莲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持卡人交付相应金额的商品。余忠文不慎遗失购物卡,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消灭,也不构成违约。余忠文在遗失后已及时要求易初爱莲公司对购物卡卡号进行了冻结,且该冻结的购物卡至今未出现第三人持卡消费,故余忠文要求易初爱莲公司补办购物卡,也没有损害易初爱莲公司的实质利益。如果易初爱莲公司不予补办,则易初爱莲公司无需交付该部分金额的商品,而余忠文又无法进行消费,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另如果将来真的出现善意第三人主张诉争购物卡的情形,善意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余忠文的主张,判决易初爱莲公司为余忠文补办与诉争同等数量和金额的购物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易初爱莲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温州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