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永耀房地产有限公司,陆耀祥,陆永基,胡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34-1号六层05房。法定代表人:何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林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萝塱路4号405房。法定代表人:陈俊雄,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广州永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开发区青年路***号创氏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陆耀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陆耀祥,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陆永基,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胡淑芳,女,汉族,住。申诉人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50号执行裁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广州中院在执行正中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广州永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陆耀祥、陆永基、胡淑芳一案中,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9号通知书,对本案应执行数额进行了计算。正中公司和泰和公司均对该通知书内容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广州中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主文为:“被告泰和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自2000年4月26日起至2001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7.4588%计付,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扣除已还息211943.5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流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流花支行);原告农行流花支行对被告泰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富溢轩’商住楼地下停车场、三层商场、A座2-16层、17层01、02房,B座2-15层,C座2-15层、C座1601、1602、1606、1607、1701、1703、1706、1801、1802、1803、1806、1807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4903元,由被告泰和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泰和公司应于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44903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为农行流花支行,经执行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后裁定变更为正中公司。(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9号通知书就执行款金额计算如下:1.一般利息的计算。根据上述判决,自2000年4月26日起至2001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7.4588%计付,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扣除已还息211943.58元。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规定:1999年6月10日起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2004年1月1日之后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588%,上浮50%后年利率为11.1882%。经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应付利息为7766170.94元。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判决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15天上诉期满没有上诉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05年10月19日加15天加10天为2005年11月13日,该日后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部分债务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批复》)关于“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以及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解释》)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计算。即2014年8月1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公式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明确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65×迟延履行天数×2,其中,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案件受理费44903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共5044903元。2014年8月1日后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计算公式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0.000175×天数,其中,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案件受理费44903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共5044903元。经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5867296.83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376097.52元。以上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合共6243394.35元。综上所述,至2015年9月30日,本案应执行数额为案件受理费44903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766170.94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243394.35元,共计19054468.29元,相应的执行费为86454.47元。被执行人合共需向广州中院缴纳19140922.76元。(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9号通知书同时载明:1.泰和公司并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其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免除农行流花支行转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广州中院不予支持;2.如被执行人在2015年9月30日尚未履行债务,此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还将相应增加。广州中院认为,对于泰和公司的异议,第一,泰和公司认为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债权本息总额约为2.87亿元,其中本金为1.39亿元,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受让上述债权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应与此一致,且泰和公司对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债权的行为不予认可,前述2.87亿元之外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认为,本案债权经合法转让,经生效裁定确认,已经由正中公司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各转让过程均未对债权的金额作出限制,也没有申请执行人放弃相关的债权,故泰和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泰和公司认为相关利息的增加法院也应负有责任。广州中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该得到履行,如非泰和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本执行案件就不会立案。由此可见,法院的执行程序并非泰和公司应否履行债务的前提条件,也不应成为泰和公司应怠于履行债务而造成相关利息增加的理由。泰和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泰和公司并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其主张享有10%股份的股东万宝电器集团公司实为国有企业,应参照《纪要》免除农行流花支行转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正中公司的异议,第一,一般利息部分,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主文第一条为判令泰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计付复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故一般利息的计算应依据法律文书确定的以复息的方法计算,但是正中公司要求至实际还款日止显然与判决主文相悖,正中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第二,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问题,1.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依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应包含法律文书所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的债务利息,包括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但通知书的基数中,没有把法律文书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的债务利息计入基数内不妥,应予纠正,正中公司的该部分异议成立。2.《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明确不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础,故正中公司认为2014年8月1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息基础仍然包含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广州中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17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泰和公司的异议;二、改正广州中院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9号通知书(一般利息部分应计付复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计息基础应包括执行依据的利息部分);三、驳回异议人正中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正中公司、泰和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执行依据(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载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4月20日;本案借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泰和公司曾于2001年12月30日还息211943.58元。2.2011年9月,农行流花支行与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行流花支行将其对泰和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同年,执行法院据此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5-27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但该裁定书载明:转让的债权中不包括泰和公司应支付给农行流花支行的诉讼费、保全费。2014年1月15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与正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将其对泰和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正中公司。同年执行法院据此作出裁定,变更正中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3.本案执行依据(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4.经查,正中公司和泰和公司均为非金融机构。5.至执行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9号通知书时止,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任何债务。6.案外人广州市金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投资公司)、农行流花支行、被执行人泰和公司已向执行法院另行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主要理由是:农行流花支行于2011年9月5日与金宇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转让给金宇投资公司,请求撤销原变更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变更金宇投资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已经立案正在审查之中。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关于本案债权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是否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执行法院(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5-2789号执行裁定认定,原申请执行人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的债权中,不包括被执行人泰和公司应支付给农行流花支行的诉讼费用。本案原申请执行人农行流花支行、被执行人泰和公司、案外人金宇投资公司已就此向执行法院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本案诉讼费用转让给金宇投资公司,而未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和正中公司。执行法院对此执行异议,已经立案正在审查之中。故本院在计算本案执行债权时,暂不包括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相关债权人可在另案执行异议审查完毕后,再向执行法院主张。2.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问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起算点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次日。本案执行依据(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05年11月16日,判令泰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因此,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自2005年11月16日起10日内,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05年11月26日,从2005年11月27日起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泰和公司就此所提复议理由,应予支持。执行法院计息通知书以判决作出之日即2005年10月19日作为法律文书送达之日,从而错误计算法律文书生效时点和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点,导致迟延履行期间起算时间点错误,应予纠正。3.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点问题。本案执行债权为金融不良债权,该债权由农行流花支行转让至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后,又于2014年1月15日转让至正中公司。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有关审理和执行的指导性文件。2009年4月3日,《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执行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应当参照《纪要》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该函答复内容,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正中公司为非金融机构,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时间在《纪要》发布之后,故在债权转让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点,应当确定为2014年1月15日。泰和公司复议请求停算债权转让日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主张成立。执行法院以泰和公司为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为由,不予参照《纪要》执行,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非金融机构后,继续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当,应予纠正。4.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方法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两份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具体计算方法。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而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解释》(法释[2014]8号)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还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如前所述,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1月15日,故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适用法释[2009]6号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法院适用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适用法律不当,计算方法错误,应予纠正。5.关于应否计算复息、罚息及如何计算复息、罚息的问题。其一,复息是指利息累进本金计算利息,即应把未支付的结算利息金额加入本金一起计算的利息。本案执行依据(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05年11月16日,判令泰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但是执行法院计算利息时,仅采用一般利息计算方法,并未采用复息计算方法,与本案判决内容不一致,应予纠正。其二,结合本案判决载明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计算复息应当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季计收复息,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执行法院未按季结息,亦与判决和前述规定不一致,应予纠正。其三,关于利率问题。本案判决明确了2000年4月26日起至2001年4月20日止的计息利率,但从200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即2005年11月26日期间的计息利率,判决仅确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故需在执行中确定具体的执行利率。在此期间属于贷款逾期期间,故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2004年1月1日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执行法院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浮50%,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最高上浮率计算不合理,本院酌情将罚息利率的上浮率调整至40%。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588%,上浮40%后的年利率为10.44232%,即2004年1月1日以后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44232%。截至判决指定付款日即2005年11月26日止,本案利息、罚息、复息应为3557884.21元,扣除被执行人已还利息211943.58元,尚欠3345940.63元。6.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按照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批复》(法释[2009]6号)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为3345940.63元,金钱债务合共8345940.63元。迟延履行期间从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逾期超过五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数次调整,故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也应作相应调整。据此计算,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合计9206087.18元。综上,广东高院认为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准,所作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广州中院(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9号通知书,计算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执行款数额错误,亦应予以撤销。正中公司和泰和公司其他复议申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7月26日,广东高院作出(2016)粤执复5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1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9号通知书。三、确认本案应执行债权数额(未含诉讼费用)共计17552027.81元,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8345940.63元(含借款本金5000000元,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345940.6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206087.18元。四、驳回申请复议人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复议申请。正中公司不服该复议裁定,向我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50号执行裁定、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17号执行裁定,重新计算本案判决确定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主要理由为:1.本案债权是2011年9月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又于2014年1月15日转让至申诉人,显然不属于《纪要》列明的债权范围。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2.复议裁定计算判决确定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05年11月26日,改变了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确定的计息期间,导致被执行人应偿还利息数额大幅低于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同时导致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大幅减少。本案判决确定的利息应计算至债务人实际清偿之日。3.广州中院计算利息时对本案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广东高院将利率调整为上浮4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4.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广东高院只进行书面审查,并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本院对广州中院、广东高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二、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计算期间;三、复议裁定对本案利息计算中的罚息利率予以调整是否妥当;四、复议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第一,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以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没有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据此,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受让人也可以通过受让取得债权及相关权利。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让本身并无异议,且各转让过程均未对债权的金额作出限制,也没有债权人放弃相关的债权,原审裁定确认本案债权经合法转让,已经由正中公司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第二,《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总之,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二、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1991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法律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规定了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规定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解释》第一条对该规定的精神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被告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扣除已还息211943.58元。)”所谓“清偿日”即债务给付完成之日,对于“清偿日”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根据判决主文的词句、判决的性质和目的等综合判断其含义。因为,在履行期间届满日之前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提前履行了义务,仍然一律以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清偿日”,这必然导致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后还将承担不应支付的利息,既不利于保护义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励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该项判决主文中的“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后,依法应同时计算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之后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三、关于复议裁定对本案利息计算中的罚息利率予以调整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据以执行的(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明确,判决确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自2000年4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本案判决确定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利率应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50%。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对判决确定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除清偿日确定错误应当纠正外,其计算方法正确。同时,广东高院根据被执行人泰和公司所提异议,酌情将罚息利率从上浮50%调整至上浮40%。该调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利于适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四、关于复议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可见,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中,听证并非必经程序。如果案件事实清楚,没有必须通过听证才能查明的疑难问题,则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关于案件是否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综合本案情况来看,虽然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清晰,争议焦点集中于利息计算方法、期间认定及相关法律适用等问题,但争议较大,广东高院对本案执行复议实行书面审查,导致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正中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审查,导致判决主文所确定利息的事实不清,故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50号执行复议裁定、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17号执行异议裁定及(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9号通知书在利息计算期间等问题上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予撤销。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50号执行复议裁定;二、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17号执行异议裁定;三、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9号通知书;四、本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审 判 长 何东宁代理审判员 林 莹代理审判员 乔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