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1951扬州玉石料市场有限公司与周庆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玉石料市场有限公司,周庆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951号原告:扬州玉石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花家巷**号。法定代表人:程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前,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彪,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吉林省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扬州玉石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石料市场)与被告周庆彪合作参展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石料市场委托代理人张前、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彪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石料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玉器款合计239万元(包括加拿大碧玉鼎一件200万元、青海白玉链条瓶一件11万元、青海白玉香草链条瓶一件28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违约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依法达成了一份《关于合作举办玉器精品展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展销场地和负责展销期间的安保工作,对外展销原告的4件玉器商品,即加拿大碧玉鼎一件、青海白玉链条瓶一件、青海白玉香草链条瓶一件、加拿大碧玉犀牛一件,该协议附件表格中还约定了各件玉器商品的销售底价,展销期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12日,该协议第2条之第(3)项明确约定,若发生玉器丢失、遗失等情形,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底价全额付款给原告,该协议第6条之第(2)项约定,被告如有违约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但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展销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恶意瞒着原告将上述展销的4件玉器商品擅自带离了展销场所,并一直未予归还,也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被告自行承诺将底价为200万元的加拿大碧玉鼎一件买下,并于2015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加拿大碧玉鼎一件以200万元价格买下,并约定2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若有违约,则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15年10月12日即上述展销协议到期之日因被告仍然未将上述4件玉器归还原告,也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故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一份,明确承认其上述各项重大违约行为,并承诺在2015年10月21日一定将上述4件玉器商品归还至原告处。但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21日归还日期届满后其仍然没有归还上述4件玉器商品,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上述所承诺的200万元款项。对此被告又于2015年10月30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明确承诺,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日前将上述4件玉器商品归还至原告处或现金付款(全款),合计价值409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了上述四件玉器商品中的一件,即归还了加拿大碧玉犀牛一件,尚有三件玉器商品,即加拿大碧玉鼎一件、青海白玉链条瓶一件、青海白玉香草链条瓶一件至今都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按照上述保证书的承诺,立即全款给付上述三件玉器商品的价款239万元,并按照上述相关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合计4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庆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玉石料市场与被告周庆彪签订《关于合作举办玉器精品展的协议》,约定双方在北京举办扬州玉器精品展,时间: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负责推介期间的玉器精品安保工作,若发生丢失、灭失、被盗、损坏的,被告按玉器精品销售底价付款给原告,同时被告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附件《扬州玉石料市场北京展产品明细表》标注了玉器精品底价,被告周庆彪对上述价格签字确认。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加拿大碧玉鼎以200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2015年8月7日前被告付款30万元给原告,余款在两月内付清,如违约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给原告。2015年10月12日被告周庆彪向原告玉石料市场出具承诺,其保证在承诺作出后五日内将在外推介的四件产品放回协议中约定的推介地点,如有产品售出即时全额付给原告。2015年10月30日被告周庆彪出具保证书,其保证在2015年11月3日前将四件玉器产品价值肆佰零玖万元归还至原告或现金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关于合作举办玉器精品展的协议、商品买卖合同、承诺书、保证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举办玉器精品展的协议》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及玉器精品价格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未能将加拿大碧玉鼎一件、青海白玉链条瓶一件、青海白玉香草链条瓶一件依照协议约定交还原告,应给付原告价款239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万元,该协议及被告周庆彪出具的承诺书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庆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玉石料市场有限公司玉器款239万元;二、被告周庆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玉石料市场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726元,由被告周庆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炜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