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定远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胡方楼、苏州市华杰橡胶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方楼,苏州市华杰橡胶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4154号原告:定远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合蚌路。法定代表人:罗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景红,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楼,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苏州市华杰橡胶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西湖村。投资人:王根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总官堂路288号(耀盛大厦101、201-205、209、801-807室)。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员工。原告定远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平安运输公司)与被告胡方楼、苏州市华杰橡胶厂(下称华杰橡胶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对交通事故造成其公司名下牌号为皖M×××××车辆的损失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胡方楼、被告华杰橡胶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方楼、被告华杰橡胶厂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没有预付。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杰橡胶厂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8时12分许,被告胡方楼驾驶苏E×××××中型货车于苏州市相城区太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66号灯杆处,碰撞前方停靠在机动车道内的皖M×××××重型货车,致两车受损,被告胡方楼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方楼负事故主要责任,皖M×××××重型货车驾驶人刘洪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皖M×××××重型货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定损为人民币17000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记载“本车实际维修金额超出汽车实际价值,故按全损推定处理,拟按17000元推定全损”,另原告还自负了施救费1800元。另查,苏E×××××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杰橡胶厂,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中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名下皖M×××××重型货车的两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88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6800元,因事故由被告胡方楼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76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共计在保险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7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定远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3760元(该款汇入原告定远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县支行账户,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定远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5元,由原告定远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胡方楼、被告苏州华杰橡胶厂共同负担9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胡方楼、被告苏州华杰橡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