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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波与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波,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529号原告安波,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黎进、刘华彪,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兵,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安波与被告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由于采取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余兵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刘玉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被告余兵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波诉称,被告余兵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并向原告安波出具了《借条》两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余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兵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余兵向原告安波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交付借款本金时转账凭条为据,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波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人民陪审员 刘玉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