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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俞石军与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石军,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24号申请人俞石军,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383672-2,住所地无锡市金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庆东。被执行人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0000009482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工艺桥1号9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天骄。俞石军与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俞石军与酒店管理公司、房开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无锡金城东路8号盛业国际广场(雷迪森广场酒店)1106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即解除。酒店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无锡金城东路8号盛业国际广场(雷迪森广场酒店)1106室房屋返还于俞石军。酒店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俞石军支付2015年四季度、2016年一季度、2016年二季度、2016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共计5808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2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452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4522.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4522.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酒店管理公司于2016年10月起按年租金58089.6元的标准按季于每季首月10日前向俞石军支付租金至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止。若不按期支付则按应付租金为基数自应付日第二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酒店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俞石军支付因合同解除所致违约金29044.8元。房开公司对上述第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房开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酒店管理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此款已由俞石军预交),由俞石军负担1607.46元,由酒店管理公司负担10152.54元,房开公司对酒店管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中的1086.32元承担连带责任(俞石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9344.46元由本院直接向其退还,酒店管理公司、房开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于本院)。因被执行人茂盛公司、盛业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俞石军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返还无锡金城东路8号盛业国际广场(雷迪森广场酒店)1106室房屋并支付款项87984.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6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了杜华、单红燕等申请人对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盛业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有对无锡盛业海港股份有限公司5000万元的认缴出资及对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25万元的认缴出资,均未实际出资到位;有位于无锡市汉江路99号、131号、133号,及金城东路8号的房屋共计124套,上述房屋均已设定抵押权,本院均办理了查封手续。2017年8月30日,本院受理了朱琛、龚荻等人对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经执行,已将无锡金城东路8号盛业国际广场(雷迪森广场酒店)1106室房屋返还给俞石军,尚有8713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俞石军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茂盛公司、盛业公司均因无力偿还债务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俞石军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森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华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