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江金与徐宝弟、项佳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金,徐宝弟,项佳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434号原告:徐江金,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宝弟,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项佳佳,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徐江金为与被告徐宝弟、项佳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江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弟、项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江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宝弟归还原告代偿款567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项佳佳对被告徐宝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项佳佳为被告徐宝弟向陈乾军借款提供担保,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仙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徐宝弟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由原告与被告项佳佳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5月15日,经仙居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结算,原告共归还了567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徐宝弟、项佳佳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有(2011)台仙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票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徐宝弟向陈乾军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宝弟追偿,同时亦有权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项佳佳在被告徐宝弟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徐江金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江金代偿款5671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项佳佳对被告徐宝弟的上述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徐宝弟、项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