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少文与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文,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651号原告:吴少文,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磁县磁州镇鼓楼南街。法定代表人:孙作州,该社理事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少文与被告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鸿、被告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给付吴少文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3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4500000元和违约金1380000元共计1088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日,经吴少文和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协商,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率按月息20‰计算,借款时间为三年,即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按照本息总额1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吴少文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还款时间到期后,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迟迟未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认吴少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吴少文要求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说明吴少文已经要求了逾期后的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应承担本息总额15%的违约责任,但逾期利息已经足以弥补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按期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吴少文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吴少文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认吴少文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数额为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为月息20‰(年利率24%),故对吴少文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吴少文要求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应承担本息总额15%的违约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吴少文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向吴少文释明后,吴少文表示如果不能一并主张,则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因此,对吴少文要求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期满即2016年10月3日起至判决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少文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0元,原告吴少文负担9684元,被���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77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丽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