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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玉娥与石天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娥,石天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150号原告:宋玉娥,女,1976年8月9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天驹,男,1991年12月2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梅,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娥与被告石天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被告石天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327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7个月的利息12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石天驹,被告石天驹称其曾在中国银行工作,现离职做金融业务,双方约定被告帮原告融资160万元,原告先给被告60000元好处费。第二天,原告通过银行将以3分高息拿到的6000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帐户里,但被告不按其承诺将160万元打给原告。原告知道上当受骗,每天数个电话催要,被告退还27300元,余款327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石天驹辩称:1、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通过银行帮原告融资,但原告银行征信不过关,后变更融资渠道,找到民间资金;2、被告为原告找到50万元资金,要求按照50万元占160万元的比例保留应得18750元的好处费,该费用在余款32700元中扣除后,可以将剩余的13950元退给原告;3、原告以月息3分借他人的钱,这是原告与他人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应该承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宋玉娥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石天驹,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石天驹通过银行帮原告宋玉娥融资1600000元,原告先给被告60000元好处费。2016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兴隆支行汇给被告石天驹60000元。被告石天驹收到原告宋玉娥60000元汇款后,未能通过银行帮原告宋玉娥融资1600000元。后被告通过介绍王某某借给原告宋玉娥500000元。原告认为上当受骗,在多次催要下被告退还原告27300元,余款32700元未退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双方成立口头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宋玉娥系委托人,被告石天驹系居间人,原告宋玉娥支付被告石天驹报酬60000元,被告石天驹促成原告宋玉娥与银行1600000元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石天驹未按约定通过银行帮原告宋玉娥融资1600000元,应退还收取原告宋玉娥的60000元款项。关于原、被告所述500000元借款合同的问题,因银行贷款与民间借贷不同,民间融资500000元与双方约定的60000元好处费、通过银行融资1600000元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被告石天驹收取原告宋玉娥60000元,扣除已退还27300元,余款32700元应退还原告宋玉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126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天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玉娥32700元;二、驳回原告宋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已减半),由被告石天驹负担336元,原告宋玉娥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连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东附判决依据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