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集邦刘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集邦,刘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575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集邦,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华刚,男,1972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被告张集邦、刘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国强、徐明政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集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刘华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5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8时38分许,被告张集邦驾驶车牌号为渝BGC6**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庹家坳小学路段时,与被告刘华刚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张集邦驾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集邦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华刚负次要责任。应大渡口区人民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刘华刚的抢救费,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8月15日向大渡口区人民医院垫付刘华刚抢救费53200元。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集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华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8时38分许,被告张集邦驾驶车牌号为渝BGC6**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袁茄路(大渡口段)由茄子溪方向往柏树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庹家坳小学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华刚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张集邦驾车逃逸现场。被告张集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刘华刚承担次要责任。同日,刘华刚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2016年6月27日出院,刘华刚支付医疗费525元,事故车辆渝BGC6**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532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本院(2016)渝0104民初4445号判决认定对被告刘华刚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集邦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刘华刚自行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并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华刚69325.8元;二、张集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华刚124177.5元;三、驳回刘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集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华刚负次要责任,刘华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由原告垫付了53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被告刘华刚的损失承担了责任,该53200元应比照(2016)渝0104民初4445号判决中认定被告张集邦负百分之九十的责任、被告刘华刚负百分之十的责任在二被告之间进行分担。因此,被告张集邦赔偿原告47880元(53200元×0.9),被告刘华刚赔偿原告5320元(53200元×0.1)。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集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7880元;二、刘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320元。如果被告张集邦、刘华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集邦负担1017元,被告刘华刚负担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 红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