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5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粤J432**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载有一罐液化气和一包鹅饲料)由西渡往台源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西渡镇咸中村路段时,遇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交警赵某某、许某某等四人执法。因被告人汤某某的摩托车未买保险、未年检,交警拟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措施。交警先将其搭载的液化气瓶及鹅饲料卸下,然后要求被告人汤某某下车。被告人汤某某不愿下车,在交警宣传法规时,突然冲向液化气瓶,扭开气瓶开关,欲点燃液化气同归于尽威胁交警,在赵某某等人制止时又抓伤赵某某,而后又撞车自残,撒泼、躺马路中间,造成来往车辆阻塞达两个小时,严重阻碍了交警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适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意见,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陈海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庆幸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