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义与被告王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王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029号原告:郑义,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雪,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鲜,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义与被告王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义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6万元,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并经过西安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2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336万元。逾期还款的,被告每日应当支付未还款项的0.3%作为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2月3日、2月7日、3月9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经双方确认共计400万元,其中336万元为被告所还本金,64万元为支付的违约金。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的年息24%分段计算的利息为1547653元,减去被告实际支付的64万元,未付利息为907653元。其就该款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利息907653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鲜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署付款指示说明,就被告向原告借款336万元作出说明,双方确定借款3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户名:王鲜萍,开户行:工行西安西大街支行,账号6222023700019059023),36万元由原告筹集现金交付被告。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上述银行转款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借款人王鲜今收到贷款人郑义交付的借款人民币共计336(叁佰叁拾陆)万元贞,其中,叁佰万元为银行转账支付,叁拾陆万元为现金支付。借款人王鲜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5日,原(债权人)、被告(还款人)在西安市碑林区签订《还款合同》,载明:因双方经济往来,现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总计336万元(大写:叁佰叁拾陆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到期不能支付的,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每日向原告支付未还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止。双方就该还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事项进行公证,同年10月28日西安市公证处出具(2013)西证经字第12887号公证书,赋予《还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并确定债权人有权在协议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3日、2016年2月3日、2月7日、3月9日,被告通过王鲜萍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还款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共计400万元。《还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未还金额的0.3%,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经分段计算如下: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3日以336万元为本金,利息为1400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以236万元为基数,利息为108560元;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7日以86万元为基数,利息为1720元;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9日以36万元为基数,利息为7440元;以上共计1517720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64万元,剩下利息877720元至今未付属实;原告称已过公证书载明的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限,故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付款指示说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还款合同》、公证书、银行流水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并经公证的《还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未还金额的0.3%,现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2月3日、2月7日、3月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原告主张偿还的400万元系《还款合同》所涉债务336万元及利息6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还款时间,按照年息24%分段计算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为151772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64万元,未还利息为8777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义利息877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7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4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