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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均居住在本市某某区某某湖某某小区。2016年10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因对被害人杨某私占小区公共停车位不满,持灭火器砸向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小区公共停车位上的1辆黑色三菱轿车,造成该车需修复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5,005元)、前挡风玻璃膜(价值人民币874元)及进行钣金喷漆(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万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万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或者罚金。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