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与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张教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张教裕,郑华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16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698172664。负责人汤懿晗,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文杰、张伟浩,均系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住所地澄海区东里镇南洲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9314129-8。投资人张教裕。被告张教裕,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郑华如,女,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被告张教裕、被告郑华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被告张教裕、被告郑华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01418100215050003)及《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4001418100115050002)。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附表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通过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70万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授信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受信人未履行本合同或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受信人与授信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了违约事件等情形可能影响授信人权益时,授信人有权相应调整综合授信限额和/或停止受信人授信限额的使用、取消受信人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用授信额度。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00141810041050002),约定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以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东发工业区南畔洲小区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教裕、被告郑华如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同意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5月17日,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本金170万元,年利率为6.09%,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原告审核后依约向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发放贷款170万元,但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截止2017年4月16日,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拖欠原告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罚息26074.16元,合计为1726074.1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56600元。原告请求判令: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01418100215050003)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4001418100115050002);二、判决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罚息为26074.16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年6.09%计收,罚息及复息按年利率9.135%计收);三、判决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6600元;四、判令被告张教裕、被告郑华如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上述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六、判决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东发工业区南畔洲小区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被告张教裕《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居民身份证》,被告郑华如《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01418100215050003)、《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4001418100115050002)各一份,证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原告提供给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授信额度170万元,有效期至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申请借款时,应提交《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00141810041505000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澄字第2000057717号)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东发工业区南畔洲小区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4001418100615050002)一份,证明被告张教裕、被告郑华如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自营性贷款打印还款计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填写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17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向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发放了借款170万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已收取上述借款的事实。7、《贷款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贷款还款情况。8、《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被告张教裕应诉后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郑华如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01418100215050003)、《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400141810011505000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01418100215050003)及《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4001418100115050002)。根据借款合同及《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教裕、被告郑华如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的上述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4001418100615050002),保证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请求保证人张教裕、郑华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为上述借款提供其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东发工业区南畔洲小区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001418100415050002),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成立生效,原告对该房地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被告张教裕、被告郑华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01418100215050003)及《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4001418100115050002)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16日止利息、罚息为26074.16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6.09%计收,罚息及复息按年利率9.135%计收)。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律师费56600元。四、被告张教裕、被告郑华如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上述第二、三项判决项下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项下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东发工业区南畔洲小区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44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裕盛塑胶厂、被告张教裕、被告郑华如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洪标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人民陪审员 黎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