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相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相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227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林,该行信贷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庚,该行南店分理处负责人。被告:王相四,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农商行)诉被告王相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687.71元,利息10976.16元(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8月31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相四于2015年2月27日以购车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南店分理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约定年利率9.91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该借款逾期后,经南店分理处经办人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相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定远农商行下属机构南店分理处与被告王相四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1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经办人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息。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收回原告借期内利息1.03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收回原告借期内利息1265.5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收回原告借期内利息1252.77元,合计2519.3元,借期内利息尚欠2436.7元(50000元×9.912%/年×1年-2519.3元)未还。2017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账户被自动扣划借款本金312.29元,尚欠本金49687.71元。再查明:审理中,原告共花费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借款借据、农户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收回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定远农商行与王相四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定远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王相四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定远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王相四偿还借款本金49687.71元及利息。原告要求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剩余本金49687.71元、借期内利息2436.7元,合计51821.54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12.8856%计算;2017年5月24日起,按借款本金49687.71元,年利率12.88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已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相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徐玉峰人民陪审员 潘世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