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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徐月勇与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勇,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282号原告:徐月勇,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柯云,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邮电职工,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徐月勇与被告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1,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徐月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柯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柯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柯云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还款,并于2015年4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于2009年元月24日借到徐月勇人民币共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此据属实,立字为据。今借人:柯云20**.4.6”,2015年10月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000元,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柯云向原告徐月勇借款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月勇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春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