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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梁树全、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树全,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树全,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红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树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被上诉人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孟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树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梁树全与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向其支付被扣工资等共计4.9万元。事实和理由:梁树全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其与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被扣工资等共计4.9万元。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树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梁树全与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梁树全被扣工资、补足工资差额、支付差额赔偿金、支付最低生活费计4.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树全诉称其与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梁树全提交村委会证明和另案原告龚兴录、高某证言及王全仁判决等,且梁树全与龚兴录及高某等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7]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申请人梁树全、龚兴录及高某等人申请仲裁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现梁树全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正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支付梁树全被扣工资、补足工资差额、支付差额赔偿金、支付最低生活费计4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梁树全提交的荣誉证书署名为“梁素权”,其提交的证人龚兴录、高某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利害关系,且提交的王全仁判决及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梁树全与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梁树全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雇佣的天工、季节工、或是按照国家计划招录的工人,即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梁素权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树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梁树全负担。二审期间,梁树全出示从另案中复印的工资表、工资证明,目的是证明梁梁树全与周口市烟草公司淮阳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没有足额向梁树全发放工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改证据显示的是临时季节短期工的劳务费用,且2002年只有一个月份,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梁树全与周口市烟草分公司淮阳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梁树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周口市烟草分公司淮阳县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审中,梁树全提交了领取工资表,但该领取工资的行为较早,且仅有两次领取记录,不能证实梁树全与周口市烟草分公司淮阳县公司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综上,梁树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树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新旭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