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张雅珊、冯卫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雅珊,冯卫旋,林显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雅珊,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卫旋,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显红,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张雅珊因与被上诉人冯卫旋以及原审被告林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冯卫旋与林显红、张雅珊是朋友关系。林显红与张雅珊于2009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8日,林显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冯卫旋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冯卫旋提交了具有林显红在《借据》(双方签订《借据》时误写为《借借款据》)上“借款人”栏签名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记载的内容为:“本人林显红(身份证号码为44……71)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冯卫旋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小写¥:20000.00)(备注: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5%)。特立此据”。对于该笔借款林显红表示确认,并表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每月都按照借款总额的5%向冯卫旋支付利息,但其没有提交证据。冯卫旋对于林显红的上述说法并不确认,认为本案借款的本息林显红分文未还。张雅珊主张上述借款是林显红个人用于偿还赌博债的债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阳江技师学院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关于林显红在我院工作期间表现的说明》、林显红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的《声明》和林显红写给张雅珊签署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的《书信》各一份。其中《关于林显红在我院工作期间表现的说明》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林显红于2010年10月成为编制教师。因近年经常参与赌博活动,并侵占学生班会费用于赌博,虽然我院多次教育,仍没有改正错误行为,且其本人未经请假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达39天(工作日),根据事业单位管理相关规定,经学校班子会议研究,于2015年11月5日对其辞退处理……”;《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林显红从2010年开始沉迷赌博,由此欠下了巨大的赌债,为了偿还赌债,于是隐瞒家人及妻子,通过向银行透支信用卡及向朋友借高利贷用来偿还赌债。这些借款是本人用来偿还赌债的因此与我妻子张雅珊没有任何关系,一切由本人承担……”;《书信》主要内容为“……当初我应该安分守己,不能瞒着你在社会上到处借钱赌博,如今债台高筑我只能默默承受,我向冯卫旋借的钱我甘愿法院判决我承担全部债务,不想让你无辜受罪……”。冯卫旋因索还借款本息无果,遂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显红、张雅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原审认为:林显红向冯卫旋借款20000元,有林显红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且林显红对向冯卫旋借款的事实表示确认,故对林显红向冯卫旋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林显红称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份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5%偿还利息,但冯卫旋对此进行否认,且林显红没有提供证据对偿还利息的事实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冯卫旋与林显红形成了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林显红应在冯卫旋催还后或者在合理期限内向冯卫旋偿还借款,但其没有,现冯卫旋请求林显红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冯卫旋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是6.10%,冯卫旋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按照年利率24.4%计算利息,高于银行的规定,故冯卫旋请求林显红偿还自2011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张雅珊虽提交了《关于林显红在我院工作期间表现的说明》、《声明》、《书信》等,但林显红借款时与张雅珊为夫妻关系,不排除其夫妻是因逃避债务而离婚,对其《声明》及《书信》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林显红在我院工作期间表现的说明》虽然记载了林显红有赌博行为,但即使林显红存在赌博行为,不能推定其向冯卫旋借款是用于赌博或用于偿还赌债,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冯卫旋明知林显红借款是用于赌博或用于偿还赌债。该《关于林显红在我院工作期间表现的说明》并不能作为张雅珊主张债务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林显红向冯卫旋所借的2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雅珊对林显红上述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冯卫旋请求张雅珊共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林显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林显红、张雅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冯卫旋人民币20000元,同时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给冯卫旋;二、驳回冯卫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林显红、张雅珊负担。张雅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以林显红借款时与张雅珊为夫妻关系、不排除其夫妻是因逃避债务而离婚为由,对张雅珊提供的《声明》及《书信》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就此询问基层群众组织、张雅珊邻居、单位、亲友等了解两人离婚的实情,也没有依法查询是否存在林显红与张雅珊假离婚而转移财产的情况,没有多方面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就妄下定论,于法不合。2、林显红与张雅珊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从2010年起张雅珊就发现丈夫沉迷赌博,逢周末必到外面赌博,寒暑假更是每天在外面疯狂赌博,多次劝告不改,行为恶劣;林显红上班时间也经常旷工在家赌博,单位领导为了找林显红回校上班,经常打电话询问张雅珊,林显红的赌博行为在单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学校也出具了一份《关于林显红在学院工作期间表现》来证明林显红赌博的事实。张雅珊对林显红的赌博行为深感无奈和失望,早在2011年就有离婚的打算,但考虑到孩子年幼,不希望自己的孩子在单亲家庭长大,也考虑到单位同事的非议和个人的面子,一直未付诸行动。林显红家人和亲戚借了很多钱帮助其偿还高利贷,希望其能改正,但林显红仍不悔改。张雅珊与林显红于2015年3月3日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书注明两人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债务各人承担。综上所述,双方离婚是因林显红长期赌博而导致感情不和造成,并不是原审认定的所谓不排除为因躲避债务而离婚。二、原审认定冯卫旋与林显红、张雅珊是朋友关系错误,张雅珊与冯卫旋素未谋面,原审法院没有经过调查取证,就妄下定论,没有事实根据。林显红是通过同事丁英介绍认识冯卫旋(丁英与冯卫旋是同学关系),并与另一同事李学琼先后在冯卫旋处借高利贷用于偿还赌博债务。因为担心冯卫旋的打击报复,丁英与李学琼不愿意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调查三人在2011年至2015年间的电话通话纪录和短信内容,事实的真相便一目了然。三、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林显红向冯卫旋所借的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个人所负的债务如购买个人专用的奢侈品、或者用于赌博、传销等违法行为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即夫妻双方都有偿还义务。判断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就要看双方有无举债合意,有合意为共同债务,无合意则为个人债务。所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及“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本质。本案借款不是林显红与张雅珊的合意,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因此本案借款属林显红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赌博形成的债务属非法债务,法律不应当保护,而因赌博发生的高利贷债务,显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债务人不能举证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借款用途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三)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假设林显红借款确实是用于经营生意,那么冯卫旋必须举证证明林显红用本案借款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简单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借款的合法性和借款的真实用途存疑,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诈骗诉讼的可能性。1、林显红共向冯卫旋签写了四份借据,借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18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12月21日、2015年7月7日。冯卫旋在第一次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仍然一而再、再而三地借款给林显红,不合常理。2、四份借据的债权人、债务人相同,冯卫旋在同一时间(2016年2月19日)分四个案起诉,显而易见,这四份借据互相矛盾,互为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雅珊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法追究冯卫旋的法律责任,并判令冯卫旋向张雅珊作出书面道歉。冯卫旋答辩称:一、张雅珊请求依法追究冯卫旋的法律责任及判令冯卫旋向张雅珊作出书面道歉,是张雅珊在上诉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处理。二、冯卫旋借款给林显红和张雅珊事实清楚,林显红一审答辩时也予以承认,张雅珊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林显红没有提供诉讼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林显红还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向冯卫旋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向冯卫旋借款24000元、于2015年7月7日向冯卫旋借款50000元,该三笔借款冯卫旋亦已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是林显红的个人债务还是林显红与张雅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林显红与张雅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夫妻之间有无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道德义务;在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是否相信该债务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设立等因素综合考虑。首先,本案借款是林显红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张雅珊主张对该借款不知情,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林显红与张雅珊对该借款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林显红与张雅珊均是阳江技师学院的教师,双方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没有证据反映林显红与张雅珊在借款期间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或者存在其他大额经济开支,林显红与张雅珊无须为家庭共同生活多次高息举债。同时,阳江技师学院出具的《关于林显红在我院工作期间表现的说明》,证明林显红近年经常参与赌博活动,不排除林显红多次向冯卫旋高息借款用于偿还赌债。综上,应认定林显红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雅珊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借款应属于林显红的个人债务。原审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张雅珊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林显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给冯卫旋,并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冯卫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林显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卫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关 衡 勋审判员 司徒达国审判员 施 震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宗 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