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晓荣、谢连英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晓荣,谢连英,谢小荣,谢巧荣,谢巧芹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荣,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蕉岭县长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海,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虹,系上诉人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连英,女,汉族,1937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蕉岭县长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胜,系谢连英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福,系谢连英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荣,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蕉岭县蕉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巧荣,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蕉岭县蕉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巧芹,女,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蕉岭县长潭镇。上诉人谢晓荣因与被上诉人谢连英、谢小荣、谢巧荣、谢巧芹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蕉岭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7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晓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海、陈彩虹,被上诉人谢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胜、黄德福,被上诉人谢小荣,被上诉人谢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巧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晓荣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粤1427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每月应给付被上诉人谢连英赡养费人民币2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粤1427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小荣、谢巧荣、谢巧芹在被上诉人谢连英有疾病时,须共同负担被上诉人谢连英的疾病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票据为准,每人负担各25%;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未予以查明,认定上诉人缺少关心、关爱父母之情,存在极其错误认定,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履行缴交赡养费,是依照2014年7月28日《分家协议》中第六条的约定,并应谢连英要求的支付方式,每月通过赖珍凤夫妇向谢连英支付赡养费200元直至2017年3月。该赡养费的支付方式,事实上在《分家协议》未签订以前,上诉人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从30元、50元、80元起,每月均向谢连英支付,因谢连英对上诉人存在不满,并对上诉人的家庭存在诸多刁难,迫于无奈,上诉人在签订《分家协议》并要求谢连英出具银行卡号,以方便支付赡养费,但其一直不予理会。后是由被上诉人谢连英的本人确认要求,上诉人在《分家协议》签订后应谢连英的要求,上诉人才通过赖珍凤转交的。直至被上诉人谢连英起诉之日止,其仍刁难上诉人并说上诉人缴交赡养费只履行了3—5个月,后在庭审中,其不得不承认上诉人每月均有履行缴交赡养费的事实。2.被上诉人谢连英平时在生活上出现什么困难,上诉人都会及时帮着解决。2015年3月间,谢连英因病住院,上诉人在得知谢连英住院后立即赶到医院进行探望。由于上诉人是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未能每日去医院护理,但在谢连英住院期间也支付了护理费,直至其病愈出院后,也主动承担了住院医疗费及白蛋白、人参、阿胶等补品,共计2000多元。此外,上诉人家里逢年过节均有利是等给被上诉人谢连英及其丈夫。而且,在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每次返乡均有探望和给予钱财、购买补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缺少关心、关爱,一审判决对该认定的标准依据何在?又是如何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无任何依据,属于错误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对待。上诉人亦请求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谢连英提供银行账号,上诉人可将相关费用转入该账号,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应给付谢连英赡养费人民币400元,上诉人认为法律依据不足,未查明事实,从而做出错误裁判。1.上诉人现无固定工作在家务农,靠打零工赚取生活费,每月的收入约1000元左右,远低于梅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而上诉人的妻子也是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每月均要靠自己的子女予以支持生活,无力为谢连英提供更高要求的赡养条件。2.《分家协议》的性质是涵括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进行析产,是上诉人分得应得的家庭财产,与本案诉争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有所予以区分。在《分家协议》中,上诉人只是分到120平方米的空地,属于宅基地,是上诉人作为农村户口所享受的一户一宅的宅基地,该空地为上诉人祖辈所遗留财产。而《分家协议》所述新建的房屋120平方米,该房屋是在该宅基地的基础上由上诉人夫妇于2001年白手起家、辛辛苦苦出门在外十几年,一点一滴予以建造在该空地之上的。另外,在《分家协议》中,被上诉人谢连英并未真正按照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将水田260平方米归上诉人名下。除此之外,上诉人未分到父母辈一砖一瓦,一碗一筷。而在该《分家协议》中,所分给被上诉人谢小荣的老屋占地面积达约240平方米等,比上诉人分得的财产多出一倍之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谢巧荣、谢巧芹也述称,若需她们承担赡养费、医疗费等,则应将被上诉人谢连英及其丈夫的财产,进行予以重新分配。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谢小荣、谢巧荣、谢巧芹对《分家协议》有异议,则上诉人亦同意对此重新分配,以此来确定在被上诉人谢连英子女间合理的赡养分配。3.被上诉人谢连英是否有养老保险和农村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未予以调查核实。现今,农村村民均有医疗保险,被上诉人谢连英也每月有农村养老保险,而且被上诉人谢连英的丈夫卢连胜有退休金1900多元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夫妻间有扶助义务,其两人的收入足够支付两人在农村的相关生活费用。因此,上诉人根据《分家协议》每月承担的赡养费也在合理费用的期间。4.既然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的标准,那么,按照谢连英己生育4子女计算,上诉人应当每月支付的赡养费为人民币231.31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了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又非根据该法律依据进行判决,有法不依,值得深究!因此,一审法院未公平、公正作出判决,从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谢连英有疾病时,应负担50%,该判决存在判决不公,法律依据不足,亦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相悖。1.一审法院认为“有经济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在父母需要赡养时,都应依法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一审法院也认定谢连英生育了4子女,却判决上诉人与谢小荣承担疾病费用各50%,而另外两个女儿无须承担。该两个女儿无须承担,法院认定的依据又何在?为何又有法不依?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够匪夷所思!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存在自相矛盾,该判决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对该项的判决,上诉人大胆假设一对夫妇只生育了一个女儿,该夫妇也无财产,该女儿未分到任何财产,是否在老年人有疾病时,该女儿无须负担疾病费用呢?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小荣、谢晓荣分得了父母辈的财产,被告谢巧荣、谢巧芹已出嫁,未分得父母辈的财产。”以此认定被上诉人谢连英的两个女儿无须负担疾病治疗费用,而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小荣各负担50%,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对2014年7月28日《分家协议》是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小荣合理均分,是否有查明事实?上诉人认为,对该父母辈的财产应当不仅包括物质财产,还包括精神财产。而且,被上诉人谢巧荣、谢巧芹的家庭经济完全有能力支付相关赡养费用。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逻辑何在?法理何在?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不仅置法律规定赡养属法定义务的法理于不顾,而且存在涉嫌颠覆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给社会制造了不稳定因素,一审法院涉嫌非法剥夺了被上诉人谢连英两个女儿的赡养权利,剥夺了负担被上诉人谢连英因疾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未对原告的4个子女作合理赡养分配,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存在不尊重案件事实,不仅涉嫌否定上诉人自认的事实,而且涉嫌损害被上诉人谢连英的应得利益,由此说明,一审判决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答辩称在2017年4月、5月未支付《分家协议》确定的赡养费200元给被上诉人谢连英,被上诉人谢连英也承认未收到该相关赡养费。既然一审法院判决从2017年5月份开始执行相关赡养费,那么,上诉人2017年4月200元的赡养费是否应支付?一审法院的判决让人无所适从,上诉人到底是否应支付呢?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又侵犯了被上诉人谢连英的应得利益?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也侵犯了被上诉人谢连英的利益。五、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小荣负担,也存在滥用裁量权的作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该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小荣、谢巧荣、谢巧芹双方属于共同诉讼当事人,均应承担赡养费用,而一审法院是否应根据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既要被上诉人谢连英的两个女儿承担赡养费,但又不仅不用其承担医疗费,而且连案件受理费均不用承担,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违反法律或法律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不得不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未尊重事实,存在主观臆断,从而导致滥用权利,作出了与事实不相符、与法律相悖的判决。因此,上诉人请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被上诉人谢连英答辩如下: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意见是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请求全部不属实。对方所述全部不属实,其家庭收入根本不是其所述的无法负担,不符合实际情况,法院可以调查其房子及车子等资产,完全有能力负担父母。一家人的收入每天都有一千元,其所述完全违背事实。被上诉人谢小荣答辩如下:我尊重一审判决,判决要求我每月支付400元,我支付500元。我不认可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未尽到赡养父母的责任,我本人每月都尽责支付父母的赡养费。被上诉人谢巧芹答辩如下:我做女儿的我也会尽责,我们的田地全都让上诉人卖掉了,我们兄妹之间向来都无争议的,但是上诉人对于赡养父母从未尽责,上诉人也是有子女的,要将心比心,我们就会尽责赡养父母。父母的田地等资产全部拿出来,我们兄弟姐妹平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卢连胜在上世纪50年代结婚,婚生二子二女,分别是:大儿子谢小荣、二女儿谢巧荣、三女儿谢巧芹、四儿子谢晓荣。全部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年老在家无固定收入,丈夫卢连胜是退休工人,每月可领取退休金1900多元。2014年7月28日,在蕉岭县长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谢小荣(甲方)与被告谢晓荣(乙方)签订《分家协议》,内容是:“为有利于生产生活和兄弟之间的和睦,经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新建120平方,后面檐头量出1.8米宽、长8米,约14.5平方米分配给乙方。二、老屋约120平方(即整幢)加后面所有空地约60平方归甲方。三、下赖路边自留地、除坟墩尾下分一块给甲方外,其他自留地归乙方。四、滩头坝旱地归甲方(二块),另两块开荒地归父母做风水。五、乙方同意屋背圳坎给甲方棚水泥圳面,但要保持田坎宽度。六、日后每月甲乙双方各负担200元母亲费用,从8月1日起实施,每月10号前交,每年二兄弟各交粮食300斤谷。七、母亲病痛一切费用二兄弟承担(平分)。八、母亲名下下赖水田260平方归乙方。九、父亲病痛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大病时兄弟轮流看护)。以上所订兄弟协议双方依照执行,协议一式三份,兄弟双方各一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甲方:谢小荣(签名)乙方:谢晓荣(签名)父母签名:卢连胜(签名)谢连英(签名)2014年7月28日,盖蕉岭县长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分家协议》签订后,被告谢小荣按照约定依约履行协议,被告谢晓荣虽然有履行缴交赡养费及粮食的义务,但是都是由他人转交,缺少关心、关爱父母之情。原告认为,随着生活支出的提高,仅由兄弟二人缴交的400元生活费,已远不能满足生活开支,应相对提高到每人每月缴交500元,同时,二个女儿每人每月缴交250元,其他赡养条款仍按《分家协议》履行。一审法院经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所谓赡养,主要指儿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合理要求。我国宪法、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扶助的主要内容是指在现有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子女在经济上应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父母应尊敬、关心和照顾。有经济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在父母需要赡养时,都应依法尽力履行这一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分家协议》的内容上分析,被告谢小荣、谢晓荣分得了父母辈的财产,被告谢巧荣、谢巧芹已出嫁,未分得父母辈的财产。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赡养费,由被告谢小荣、谢晓荣每人每月负担400元为宜,被告谢小荣同意原告诉请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在一审法院确定的400元外的100元,被告谢小荣可以自行决定给付,被告谢巧荣、谢巧芹自愿每人每月负担250元,一审法院予以许可。依照《分家协议》约定,原告病痛一切费用由兄弟二人平均分担,原告的口粮由兄弟二人各负担粮食300(干谷)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小荣、谢晓荣须负担原告的疾病治疗费用,按票据数额,每人各负担50%;判令被告谢小荣、谢晓荣每年须提供原告的口粮(干谷)每人300斤,分上、下半年各提供150斤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荣、谢晓荣每人每月应给付原告谢连英赡养费人民币400元,该款从2017年5月份起执行,每月10日前支付。二、被告谢巧荣、谢巧芹每人每月应给付原告谢连英赡养费人民币250元,该款从2017年5月份起执行,每月10日前支付。三、被告谢小荣、谢晓荣在原告谢连英有疾病时,须负担原告的疾病治疗费用,按票据数额,每人负担各50%。四、被告谢小荣、谢晓荣每人每年应提供原告谢连英赡养口粮(干谷)300斤,该干谷从2017年度起执行,分上、下半年各提供150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谢小荣、谢晓荣各负担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家协议》于2014年7月签订,根据目前物价上涨、生活成本提高的事实,一审判决将《分家协议》中的赡养费由每月200元适当调整为每月400元,可以维持。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兄弟负担母亲的医疗费用,有分家协议为依据,可以维持。被上诉人谢巧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抗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晓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干忠审 判 员 孔宁清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幸静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