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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义安支行与宋大勇、蔡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义安支行,宋大勇,蔡燕,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2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义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景湖湾27栋一层网点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851264928W。负责人:章冀,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大勇,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蔡燕,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北京中路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3027171N(1-1)。法定代表人:叶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柯宝,男,该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义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铜陵义安支行)与被告宋大勇、蔡燕、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铜陵义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被告中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大勇、蔡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铜陵义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工行铜陵义安支行与宋大勇、蔡燕、中源融资担保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宋大勇、蔡燕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17519.06元、利息17473.9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宋大勇、蔡燕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4、工行铜陵义安支行对宋大勇、蔡燕名下位于铜陵市××区五松镇××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中源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宋大勇、蔡燕、中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工行铜陵义安支行与宋大勇、蔡燕、中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铜陵义安支行向宋大勇、蔡燕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利率较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等所有费用由宋大勇承担;宋大勇、蔡燕以名下位于铜陵市××区五松镇××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工行铜陵义安支行提供抵押,抵押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源融资担保公司为宋大勇向工行铜陵义安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宋大勇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工行铜陵义安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宋大勇立即清偿未还借款以及利息、罚息、其他费用。2011年10月,宋大勇、蔡燕与工行铜陵义安支行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2011年11月11日,工行铜陵义安支行依约发放了32万元贷款。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4月18日,宋大勇已累计16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宋大勇、蔡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其累计16期未归还贷款的行为,侵犯了工行铜陵义安支行的合法权益,亦满足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宋大勇、蔡燕未作答辩。中源融资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公司是因为宋大勇的房产抵押给工行铜陵义安支行的基础上才提供担保的;工行铜陵义安支行应处置该房产,收回债权;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承担清偿责任;因宋大勇、蔡燕没有到庭,对所欠本金不能确认;实现债权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工行铜陵义安支行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依据;三、实现债权费用是否过高;四、中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五、工行铜陵义安支行对五松镇齐仙西区9栋210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工行铜陵义安支行提交的宋大勇、蔡燕、中源融资担保公司主体证明(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铜房2011字第0××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铜他项(2011)第0291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欠本息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现金缴款单及发票,当事人无争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工行铜陵义安支行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工行铜陵义安支行关于宋大勇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流水账反映自2014年12月11日起已累计1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铜陵义安支行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工行铜陵义安支行于2011年11月11日向宋大勇发放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2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还款方式包括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按约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按约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按(周/两周/三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周/两周/三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等八种;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的,罚息利率较贷款利率上浮30%。宋大勇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流水账证明2011年11月11日宋大勇收到32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4月11日欠借款本金217519.06元、利息17473.90元的事实。三、实现债权费用是否过高。工行铜陵义安支行提交2017年8月21日现金缴款单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为此案诉讼已经支付12000元诉讼代理费,也就是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当事人当庭对收费标准的陈述,认定收费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四、中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保证人中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七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七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依据合同第三十五条,即使合同借款条款被解除,也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五、工行铜陵义安支行对五松镇齐仙西区9栋210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宋大勇、蔡燕自愿以五松镇齐仙西区9栋210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10月28日、11月1日宋大勇、蔡燕办理了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因宋大勇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工行铜陵义安支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据合同第二十一条,工行铜陵义安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因此,工行铜陵义安支行对五松镇齐仙西区9栋210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工行铜陵义安支行与宋大勇、蔡燕、中源融资担保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行铜陵义安支行依约放款,宋大勇自2014年12月11日起已累计1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工行铜陵义安支行依据合同就未到期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宋大勇、蔡燕因该借款已将名下位于铜陵市××区五松镇××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工行铜陵义安支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工行铜陵义安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未实现债权及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中源融资担保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对全部贷款本息等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便借款条款被解除,也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工行铜陵义安支行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工行铜陵义安支行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宋大勇、蔡燕偿还借款本金217519.06元及利息17473.9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诉讼代理费12000元,并继续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要求对宋大勇、蔡燕因名下位于铜陵市××区五松镇××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源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义安支行与被告宋大勇、蔡燕、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宋大勇、蔡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义安支行借款本金217519.06元及利息17473.9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并继续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大勇、蔡燕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义安支行有权对被告宋大勇、蔡燕名下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齐仙西区9栋210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3元,由被告宋大勇、蔡燕、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义安支行已预交,被告宋大勇、蔡燕、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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