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1,刘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2261号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萍乡市安源区跃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62386M。负责人:朱静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某1,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申请人:刘某2,女,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萍乡��,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1、刘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合计56684.13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上述金额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某1、刘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56684.13元或查封其他等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86.8元,由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叶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