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国权与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权,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457号原告:李国权,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胜,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凤威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念丰,男,汉族,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务。原告李国权与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锡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胜、被告锡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念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国权及被告锡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13209元的银行利息129981元,以及从2017年6月起诉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内蒙古东达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东达小镇”项目施工,被告给原告分包部分工程,由原告为其”东达小镇”项目做房屋挂瓦抹灰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将内蒙古东达乾丰置业有限公司顶其工程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面积80.31平方米)抵顶给原告,抵顶价格为313209元,每平方米39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和内蒙古东达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协商办证事宜,得知被告又出具证明通过内蒙古东达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将此房屋划给史海育,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抵顶给原告的房屋落空。原告无奈诉诸法律,向被告索要与顶房价款一致的工程款313209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5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改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32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129981元,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锡山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从2010年计算,应该只计算两年,从原告起诉倒推两年计算。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主张过利息,因未补交诉讼费而没有请求支付利息,视为对利息部分的放弃,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东达小镇项目负责人史海育愿意配合给原告过户用于抵偿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包括利息,公司也积极出面处理此事,关于83个月,公司只承认两年的,不认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李国权带领的施工队分包了被告锡山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东达小镇”建设工程中的房屋挂瓦抹灰工程、地砖铺设工程(包括广场工字砖铺设、一层地砖铺设、地下室地砖铺设、一层商部、板材区地面铺设)以及现场其他零星用工。2009年12月25日,原告经与被告锡山建筑公司结算,其地砖铺设工程(包括广场工字砖铺设、一层地砖铺设、地下室地砖铺设、一层商部、板材区地面铺设)的工程价款为416989元,现场零星用工总费用为5160元。2010年7月19日,原告经与被告锡山建筑公司结算,其房屋挂瓦抹灰工程的价款为977277元(其中2009年为824619元,2010年为152658元),以上各项共计1399426元。2016年10月,原告以被告口头答应以座落于呼和浩特市××区西侧401房屋抵顶欠其工程款313209元,后又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导致欠其工程款313209元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所欠工程款313209元。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内012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本院(2016)内012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内01民终字3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锡山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3209元。201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锡山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13209元的银行利息129981元,以及从2017年6月起诉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锡山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呼市中院的(2017)内01民终字355号民事判决书、土左旗人民法院的(2016)内012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分包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报表、现场零星用工报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还有利息是真实存在的,同时证明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锡山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呼市中院的(2017)内01民终字355号民事判决书、土左旗人民法院的(2016)内012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分包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报表、现场零星用工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确定了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下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和调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利率的适用依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锡山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所写的报案材料和给王董事长的一封信,拟证明应该从2017年计算诉讼时效,不应该从2016年计算。上述两份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向被告主张过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权在与被告锡山建筑公司结算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于起诉本案时主张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被告锡山建筑公司在庭审时表示承认2年之内的,应理解为同意支付2年的利息,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29981元以及此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部分可按照被告的意见按2年支付,具体期间为原告本次起诉之日的前两年。因原告本次起诉请求支付的是被告所欠其工程款的应得利息部分,与原告以前起诉的工程款不是一个诉求,是独立的诉,所以原告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国权所欠工程款313209元的逾期利息共31320.9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年利率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