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苗雨梅与被告杨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雨梅,杨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078号原告:苗雨梅,身份号码2323281969********,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7委**组**号。被告:杨洺,身份号码2312211968********,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苗雨梅与被告杨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洺于2012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5年5月23日经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杨洺离婚,当时88.91平方米的住宅楼没有分割,2016年10月21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62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判决坐落在肇州县建设街丁香公寓8单元6层601室住宅楼归我所有,现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杨洺缺席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经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财产未分割。后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肇州县丁香花园小区8单元601室住宅楼归其所有。本院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黑062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住宅楼系用原告苗雨梅婚前个人所有的平房置换所得,判决该住宅楼归原告苗雨梅所有。因被告杨洺不协助原告苗雨梅办理产权登记,现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另查肇州县建设街丁香花园小区8单元601室与肇州县建设街丁香公寓8单元601室系同一住宅。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讼的住宅楼于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作出的(2016)黑062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原告苗雨梅所有,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理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苗雨梅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苗雨梅将位于肇州县建设街丁香公寓8单元601室住宅楼登记在苗雨梅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苗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耀人民陪审员 张忠柱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