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5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丰平与蒋佳、傅伉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丰平,蒋佳,傅伉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862号原告:黄丰平,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61984********,住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立新村前黄**号。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佳男,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61989********,住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号。被告:傅伉伉,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61989********,住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号。原告黄丰平与被告蒋佳男、傅伉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丰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佳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伉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000元,并支付2017年6月1日后的损失(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沙发垫业务,2016年期间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沙发垫货款158000元,约定于6月1日支付(内容详见欠条)。经查被告蒋佳男与傅伉伉系夫妻。该笔货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今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起诉于法院。被告蒋佳男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都是事实。所欠的货款158000元也是事实,婚姻登记也是事实,两被告现在没有离婚。被告傅伉伉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佳男与原告黄丰平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蒋佳男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关系属合法有效。对原告黄丰平提出的要求被告蒋佳男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利息实为被告蒋佳男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故予以支持。对原告黄丰平要求被告傅伉伉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欠款系形成于蒋佳男与傅伉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属蒋佳男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傅伉伉应与蒋佳男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黄丰平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伉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佳男、傅伉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丰平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佳男、傅伉伉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0001523293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子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