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林如阁与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如阁,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656号原告:林如阁,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东侧北数11号。负责人:潘淑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新,该公司店面经理。被告: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三中对面)。法定代表人:李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如阁与被告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追加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如阁、被告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如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在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华苑东区二店签订的0000926号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卖房服务佣金11450元整;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买房者经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0000926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翡翠湾花园12-1-1501号楼房以11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房者。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出台房屋限购政策,房屋买卖交易未能达成,被告拖延解除合同,拒绝退还居间合同服务费,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审理。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加盖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专用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买方及该公司签订合同,交给其中介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证据二:在工商局打印的二被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二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买房者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中介费凭证(星驿付POS签购单)一份。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50%信息服务费,不同意赔偿5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华正分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华正分公司无异议。华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正分公司系华正公司分支机构,对外以华正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采用加盖华正公司专用章的可填充空白合同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公司退还信息服务费,需到华正公司报账并由华正公司实际支付。2017年3月23日,经被告华正分公司居间介绍,售房人林如阁、购房人王虹英、居间方华正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了0000926号房屋买卖合同,华正公司在合同中“丙方(签章)”处加盖了本公司专用章,“经纪人”处写有“华苑东区二店”字样。合同约定,林如阁将其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翡翠湾花园12-1-1501号房屋出售给王虹英,房屋实际成交价1145000元,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华正公司为林如阁及王虹英提供交易机会,就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咨询,并协助已交纳服务费的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林如阁、王虹英分别向华正公司交纳房屋实际成交价1%的信息服务费,所有交易手续在全部服务费交齐后办理。签订合同当晚,林如阁以星驿付POS刷卡方式向华正分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11450元。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因王虹英不具备购房资格,致使林如阁与王虹英及华正公司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后王虹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了(2017)津0115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林如阁与王虹英的0000926号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林如阁在面向全国的58同城网站平台上登载了要出售房屋的信息,未在华正分公司登载要出售房屋的信息。2017年3月23日下午,华正分公司带领王虹英到林如阁所在小区察看其他房主房屋不妥,现场联系林如阁到场,王虹英看妥了林如阁的房屋并谈妥了房价,之后到华正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林如阁要求解除居间合同,退还信息服务费11000元。就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林如阁称,其在天津武清工作,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的事,曾来宝坻几次,请假扣工资、上路花油费支出5000元。华正分公司称,林如阁系为双方买卖房屋而来,为此请假及花油费与中介服务无关,不在信息服务费退还范围之内。经询,华正分公司称,如房屋买卖交易成功、合同履行完毕,本公司需提供为买卖双方联系房源、约定时间实地带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谈价)、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交接的中介服务。林如阁与王虹英房屋买卖交易中,王虹英系一次性现金交付房款,不涉及贷款及资金监管问题。对该公司以上所称,原告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正分公司作为华正公司分支机构,对外以华正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采用加盖华正公司专用章的可填充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属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华正公司承担。原告所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信息服务费交纳凭证,以及当事人所作陈述,亦能够证实原告与华正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本院另案判决解除,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居间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诉请解除居间合同。本案中,政府出台房屋限购政策,致居间合同无法履行,属不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客观事由,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原告诉请解除居间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在58同城网络平台上登载出售房屋的信息,华正公司获知后经由华正分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交易机会,并完成了看房、议价、签约工作,为原告提供了部分中介服务,原告应支付相应金额的信息服务费。同时,华正公司亦应根据其未能完成中介服务的情况,适当返还原告部分信息服务费。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华正公司返还原告所交纳信息服务费的60%即6870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其所称请假扣工资、上路花油费,均属为实现个人利益的正常支出,请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如阁与被告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林如阁信息服务费6870元;三、驳回原告林如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林如阁负担62元,被告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4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宫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