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春有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春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谢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33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春有,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李桂明(谢春有之妻),1949年8月30日出生,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高朋,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春福,男,1944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贾义相,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朱瑞泉,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谢春有因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8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春有一审起诉称:上诉人与谢春福系兄弟关系,均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两家相邻。1992年谢春福的宅基地面积为232.2平方米。2003年11月,谢春福将宅院卖给外村人蔺文芝,2006年10月,蔺文芝又将该宅院卖予河北人朱瑞泉。朱瑞泉居住期间,在该宅院南侧垒建南院墙,侵占公共通道,造成谢春有一家出行不便。后朱瑞泉以该宅院的原测量尺寸错误为由,申请重新丈量宅基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未安排国土局人员到现场实际测量,仅凭村、镇的证明就变更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造成朱瑞泉通过违法占地进行违章建筑的行为合法化,侵占了村集体土地,影响了上诉人的出行,同时变更后的被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规定,理应撤销。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为谢春福颁发的证号为“尹-赵家峪村集建(证)字第092号”被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的2012年1月10日的被诉土地使用证,系被上诉人顺义区政府针对第三人谢春福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的。上诉人认为被诉土地使用证造成了第三人朱瑞泉通过违法占地进行违章建筑的行为合法化,影响了上诉人的出行。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朱瑞泉所建围墙对谢春有的正常出行并无影响,其“影响出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顺义区政府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谢春有的起诉。上诉人谢春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顺义区政府,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的2012年1月10日的被诉土地使用证,系被上诉人顺义区政府针对第三人谢春福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的。上诉人认为被诉土地使用证造成了第三人朱瑞泉通过违法占地进行违章建筑的行为合法化,影响了上诉人的出行。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朱瑞泉所建围墙对谢春有的正常出行并无影响,其“影响出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顺义区政府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得当,裁定驳回谢春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谢春有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