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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8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国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291号原告:周国山,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公司)。负责人:石洪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31号(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公司)。负责人:何瑞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23时23分,原告驾驶员王少松驾驶津A×××××、津C×××××,行驶到S214线上行4030KM+50M处由于操作不当侧翻,造成公路设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少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16000元,赔偿路损5970元,津A×××××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鉴定,损失13600元,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二被告赔偿。被告平安天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投保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财产损失应由人保包头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包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投保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000元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5970元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津A×××××欧曼牌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日,被告为自有的津A×××××欧曼牌车辆、津C×××××在被告人保包头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原告许可的驾驶员王少松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S214线上行线40KM+50M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西侧外后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路产受损。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处理,王少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包头公司定损为136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赔偿路损597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600元,被告人保包头公司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6000元,被告人保包头公司辩称此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者损失5970元,被告平安天津公司认可,并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人保包头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人保包头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国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600元、施救费16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3970元,共计335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履行款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担负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