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鸿鑫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雅塑展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鸿鑫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雅塑展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鸿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马路56号B幢。确认送达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3002室。法定代表人:苏秀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堪贵,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雅塑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36号大院内嘉锦广场自编E01铺之二。送达确认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88号雅怡商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梁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瑜,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鸿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雅塑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11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雅塑展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雅塑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由于快递的原因,一审的诉讼材料未能及时送达给鸿鑫公司,一审法院未穷尽通知义务,剥夺了鸿鑫公司的诉讼权利,材料签收人卢成绪是广州市白云区振鑫塑料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振鑫塑料厂)的员工,不是鸿鑫公司的员工。鸿鑫公司与振鑫塑料厂是关联企业,同在一栋办公楼营业。直到鸿鑫公司收到判决书时调查才发现。一审判决是在鸿鑫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当庭作出的。二、雅塑展公司与鸿鑫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雅塑展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6年11月3日,其主张货款的《合同送货单》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1日。合同关系成立的时间应早于雅塑展公司成立的时间。涉案送货单虽然收货单位打印是“鸿鑫”,但该送货单上并没有盖鸿鑫公司的章。而收货人处有“周锋”的签名,周锋是振鑫塑料厂的员工,一直代表振鑫塑料厂收货。因此,鸿鑫公司亦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广州市欧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标公司)与振鑫塑料厂的货款已经结清,雅塑展公司提起本案属于带有商业报复性质的虚假诉讼。雅塑展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是鸿鑫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故意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仍然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导致本案的缺席审理。2、鸿鑫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与雅塑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欧标公司和振鑫塑料厂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本毫无理据。本案的合同送货单中清楚写明了送货单位是“广州雅塑展化工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鸿鑫”,与欧标公司和振鑫塑料厂毫无关联,鸿鑫公司的说法没有理据。虽然有一笔交易是发生在2016年10月28日,雅塑展公司办理工商之前,并不妨碍雅塑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而且后两笔2016年11月5日、l1月11日的交易发生时雅塑展公司已经取得工商登记。我方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曾向鸿鑫公司的股东苏秀偏催收本案货款,苏秀偏也代表鸿鑫公司承认了欠款事实,与振鑫塑料厂没有关联。3、鸿鑫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本案的货款巳经结清并且陈述了一大段欧标公司与振鑫塑料厂之间的“恩怨”,全部都是与本案无关而且没有任何证据。其所提交的所谓结清货款的证明,是一张“收据”,但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鸿鑫公司所称的已经付清货款的抗辩理由毫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雅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鑫公司向雅塑展公司支付货款124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4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鸿鑫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塑展公司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鸿鑫公司供应塑料产品,先后于2016年10月28日、11月5日、11月11日向鸿鑫公司交付三批货物,货物价值分别为43025元、33200元、48425元,总价合计124650元。雅塑展公司提交了合同送货单证实上述货款金额,送货单上均载明收货单位为“鸿鑫”,收货人为“周锋”,送货单上另约定按送货单送货日期起两天内付清货款,超期付款的按每天0.3%计付违约金。雅塑展公司现主张鸿鑫公司收货后未支付上述货款,雅塑展公司催讨无果,遂成诉。无证据证明鸿鑫公司已经偿还上述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雅塑展公司向鸿鑫公司供应塑料产品,有合同送货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合同诚信履行。雅塑展公司已提交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向鸿鑫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鸿鑫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鸿鑫公司怠于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已经付清,因此雅塑展公司要求鸿鑫公司支付货款12465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鸿鑫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确属违约,雅塑展公司要求鸿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0.3%计算,雅塑展公司自认约定过高,主动调整为按照每月2%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予以支持。鸿鑫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鸿鑫公司向雅塑展公司支付货款124650元及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465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鸿鑫公司提供了多张不同公司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振鑫塑料厂,收货人处均由周锋签名,苏秀偏亦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名。鸿鑫公司提供了多张银行的转账记录单据,证明苏秀偏代表振鑫塑料厂转账给相关公司。且振鑫塑料厂的员工工资表中列有员工“周锋”,员工工资表中盖有振鑫塑料厂的公章,苏秀偏在员工工资表盖章处签名。振鑫塑料厂向本院提供证明,称涉案三批货物是周锋代表其公司签收的货物。本院认为:雅塑展公司以2016年10月28日、11月5日、11月11日的三张送货单,主张向鸿鑫公司交付了三批货物,鸿鑫公司欠款未付。首先,该送货单中虽然收货单位打印是“鸿鑫”,但该送货单上并没有盖鸿鑫公司的章,不能直接证明是鸿鑫公司收货。其次,雅塑展公司主张周锋是代表鸿鑫公司收货,并在收货人处签名。现鸿鑫公司提供了多张不同公司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振鑫塑料厂,收货人处均由周锋签名,且振鑫塑料厂盖章确认的员工工资表中列有员工“周锋”,证明周锋是振鑫塑料厂的员工,一直代表振鑫塑料厂收货。故雅塑展公司认为周锋代表鸿鑫公司签收了涉案货物的证据不足。再次,雅塑展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录音主张苏秀偏代表鸿鑫公司承认了涉案债务。现鸿鑫公司提供苏秀偏在上述员工工资表盖章处签名和在部分收货单位为振鑫塑料厂的送货单上签名,以及代表振鑫塑料厂转账给相关公司,均证明苏秀偏一直有代表振鑫塑料厂对外从事公司业务,且录音中未明确涉案债务是鸿鑫公司的欠款,故其主张苏秀偏代表鸿鑫公司承认涉案债务的证据不足。最后,振鑫塑料厂亦向本院提供证明确认涉案三批货物是周锋代表其公司签收的货物。综上,雅塑展公司主张鸿鑫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判令鸿鑫公司偿还欠款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市雅塑展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793元均由广州市雅塑展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卫红审判员 汪 毅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伟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