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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执异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戚钰薇、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戚钰薇,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美兴,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经区银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229号案外人:丛淑芳,女,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申请执行人:戚钰薇,女,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董事长。被执行人:郑美兴,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12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海市经区银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星万象城30号-34-35商铺。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戚钰薇与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房地产公司)、郑美兴、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经区银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丛淑芳对执行瑞恒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1号3单元807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丛淑芳称,2013年3月25日,其通过债务抵顶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1号楼3单元807室房屋及储藏室的所有权,并与瑞恒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案外人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5日,于海亮与瑞恒房地产公司签订供沙合同,约定由于海亮为瑞恒房地产公司提供建筑用沙。2012年6月25日,瑞恒房地产公司与于海亮签订沙款抵顶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于海亮作为于海亮的供沙工程款。此涉案房屋价格为468576元,于海亮的供沙款金额为35万元,其中差额十余万元由于海亮向福州工业园提供等价沙料。同时,瑞恒房地产公司负责协助与于海亮指定的购房人办理又有关手续。2013年3月25日。于海亮提供给瑞恒房地产公司一份证明,证明其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丛淑芳。2013年4月15日,瑞恒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办理入住手续,该涉案房屋正式交付案外人使用。2014年11月18日,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戚钰薇与被执行人瑞恒房地产公司、郑美兴、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经区银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威民二初字第30-1号裁定,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后又以(2016)鲁10执378-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了上述房产。以上事实有供沙合同及供沙明细清单、沙款抵顶协议、入住手续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于海亮与瑞恒房地产公司签订抵顶协议,后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丛淑芳,该合同先于本院查封之前订立,且于海亮以抵顶方式支付了合理对价,案外人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查封之前一直占有至今,而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故涉案房屋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案房屋应予解除查封。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鲁10执378-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1号3单元807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文强审判员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