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刑更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方雁喜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雁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刑更728号罪犯方雁喜,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雁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对罪犯方雁喜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行政奖励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雁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郑乐年审 判 员 牛彩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彩佩书 记 员 王玺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