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16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青神县金土地农贸产品经营部、四川厨之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神县金土地农贸产品经营部,四川厨之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6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青神县金土地农贸产品经营部,住所地:青神县西龙镇钟家山村2组。投资人:张吉云,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神县,公民身份号码号码:51113019650629271X。被执行人四川厨之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建镇下街46号。法定代表人:辛祖民,总经理。青神县金土地农贸产品经营部申请执行四川厨之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1402民初32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货款173414.4元及利息、诉讼费188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已足额受偿,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川1402民初320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