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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鹏飞与朱学强、樊春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飞,朱学强,樊春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487号原告:赵鹏飞,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淘(系原告妻子),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朱学强,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樊春明,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赵鹏飞与被告朱学强、樊春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淘、被告樊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我与朱学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人为我,停止对现住万全区孔家庄镇雅菊苑小区7号楼二单元402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我与被告朱学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万全区孔家庄镇雅菊苑小区7号楼二单元402室房产出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被告将该房产交付给我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及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我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且是善意取得。被告樊春明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朱学强系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樊春明��为申请人向万全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我具有所有权的房产进行处置,我对此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冀0729执异3号裁定驳回我的异议申请。但是该裁定违背客观事实。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范春明辩称,原告声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我申请保全执行的位于万全区孔家庄镇雅菊苑小区7号楼二单元402室卖给其,并已经将房产交付,对此我不认可。据我所知,该房产进入执行阶段已经很长时间,当时该房产并无人居住。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直接视同为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朱学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交付,否则不予认可。我国不动产的交付以登记为准,至今该房产仍登记在朱学强名下,故此对原告买卖合同已经交付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上没有原告当时的妻子赵素梅的签字,该房产是否是朱学强与赵素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有待证实,如该房产系朱学强与赵素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则该买卖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哪怕是该房产存在朱学强与赵素梅共同还贷部分,该房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朱学强个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未发生法律效力前我将该房产保全并申请执行,亦排除了原告对该房产权益的主张。故我将附上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房产的借款及调取朱学强的婚姻登记情况的证据,以证实我的主张。综上,原告与朱学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交付,该房产至今也未有人居住;该房产涉及朱学强的夫妻共同财产,朱学强个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驳回原告的���讼请求。被告朱学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被告朱学强与张家口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朱学强购买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孔家庄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2014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了樊春明诉被告朱学强与赵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樊春明申请保全张家口市××全区孔家庄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查封,并于次日向张家口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樊春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房产仍未变更购房合同。2015年9月10日,本院执行人员向雅菊苑售楼部经理冯仲奇进行询问,冯仲奇表示朱学强购买该房屋时向银行贷款16万元,已有107天没有偿还贷款,现无法联系到朱学强。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本院执行部门于2017年2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朱学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以316800元的价格购买万全区孔家庄镇雅菊苑小区7号楼二单元402室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并在该房屋中居住,2015年9月15日,因该房屋停水停电才从该房屋中迁出并搬走家具。提供被告朱学强的结婚证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及证人证言一份及本院的执行笔录。经质证,被告樊春明对房屋买卖合同不认可,主张楼房钥匙现在其手中,楼房没人居住。原告认可该房屋锁芯已由他人更换,其已不再占有该房屋。因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朱学强送达,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在被告朱学强住所地张家口市××全区××家××村张贴公告,向被告朱学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朱学强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孔家庄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朱学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但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证书,故未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在万全区孔家庄镇雅菊苑小区7号楼二单元402室房屋居住至2015年9月15日,但原告现在并未实际控制、占有该房屋。因此,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恒人民陪审员  梁 君人民陪审员  王守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