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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宁灵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舟山进华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宁灵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舟山进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87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宁灵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74902373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中街村。法定代表人:黄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萍萍,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进华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9025528516558)。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紫薇徐家岙*号***室。法定代表人:朱方波,职务不详。原告宁波市鄞州宁灵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进华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宁灵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进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宁灵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多次向原告购买锂基脂,原告分13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共计价款82925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金额为82925元。上述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29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舟山进华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多次向原告购买锂基脂,原告分13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共计价款82925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值税发票5份。上述价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殖税发票5份、送货单13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292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29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进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宁灵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价款8292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0元,由被告舟山进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