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闫金涛与张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涛,张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140号原告:闫金涛(又名闫建民),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岭,系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锋,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闫金涛与被告张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岭及被告张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45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5分。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张建锋辩称,1、原告出示的三份借条确是被告出具,但此借条是以前借款利息的结算条;2、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3、被告愿意分期偿还欠款,每月偿还2000元,今年底偿还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闫建民现金贰万肆千伍百元整(24500元)借款人张建锋2015.07.30日”。2016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闫建民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张建锋2016.7.30借款人:张建锋”。2017年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闫建民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17.2.27借款人:张建锋”。对此三笔款项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5分。2017年8月,郸城县新城办事处闫庄居委会及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闫金涛,又名闫建民,身份证号:。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郸城县新城办事处闫庄居委会及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本案原告闫金涛,又名闫建民,且原告持有债权人为闫建民的借条,应认定为本案原告适格。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条系以前借款利息的结算条,且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辩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三份借条均载明系“借现金”,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因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锋偿还原告闫金涛借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建锋偿还原告闫金涛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张建锋偿还原告闫金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闫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张建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长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