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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511李俊与郑兵、叶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郑兵,叶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511号申请执行人李俊,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住址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刘轶函,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兵,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生,住址镇江市。被执行人叶萍,女,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俊与被执行人郑兵、叶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郑兵、叶萍继续履行与原告李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预售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220元,由原告负担511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1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牟宗洋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欣